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

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2民初3816号

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峰、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职务:董事长。

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峰、高兰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山东森林木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签订了编号37088200-2015(承兑协议)00005号《银行承兑协议》,根据该协议,案外人同意承兑以山东森林木业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如下:票号2030005220280092,出票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济宁吉祥木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16日,付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为确保承兑协议项下山东森林木业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案外人债权的实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编号37088200-2015年兖州(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承兑协议签订后,山东森林木业公司向案外人交纳了50%的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案外人于2016年6月20日垫付1000万元票款,承担了2000万元的承兑义务。根据承兑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山东森林木业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案外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现该期限已届至,但山东森林木业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

该保证合同第6.6款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案外人在通知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拒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担保责任。

案外人作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2016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受让债权的金额共计75147877.51元(包括涉案10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收到案外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综合上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之所请,一、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票款1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承兑手续费1万元及垫付款利息767589.2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山东森林木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签订了编号37088200-2015(承兑协议)00005号《银行承兑协议》,根据该协议,案外人同意承兑以森林木业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如下:票号2030005220280092,出票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济宁吉祥木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16日,付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为确保承兑协议项下山东森林木业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案外人债权的实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编号37088200-2015年兖州(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承兑协议签订后,山东森林木业公司向案外人交纳了50%的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案外人于2016年6月20日垫付1000万元票款,承担了2000万元的承兑义务。根据承兑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山东森林木业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案外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现该期限已届至,但山东森林木业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

案外人作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2016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受让债权的金额共计75147877.51元(包括涉案10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收到案外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诉称,案外人在通知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拒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之所请,一、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票款1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承兑手续费1万元及垫付款利息767589.2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裁定书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与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作为原告起诉后,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债务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2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被告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万元、支付承兑手续费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应扣除原告在债务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万元、支付承兑手续费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十日内履行,同时应扣除原告在债务人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