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2民初3797号
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峰、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中御桥路交汇口以西1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俊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安霞(系被告**之妻),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峰、高兰考,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隆公司、**、安霞对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的借款本金18817028.01元及利息475780.13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建隆公司、**、安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兖州农发行)与森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森林公司向兖州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同日,兖州农发行与建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安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兖州农发行向森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6年4月25日,兖州农发行实现质权100万元,并抵消应付森林公司铺设木地板款182371.99元,森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817028.0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森林公司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予提前收回借款的违约情形。2016年4月,森林公司向兖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2016)鲁0812民破(预)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森林公司的重整申请。由于森林公司已严重危及兖州农发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构成严重违约,兖州农发行有权要求建隆公司、**、安霞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权兖州农发行已转让给嘉园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建隆公司辩称,作为保证人清楚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没有能力承担。
**、安霞辩称,对嘉园公司的主体有异议,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变更为嘉园公司,**、安霞如承担责任,其连带担保的责任范围也应当是嘉园公司对森林公司享有的债权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兖州农发行与森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森林公司向兖州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5%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兖州农发行与建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安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建隆公司、**、安霞为森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兖州农发行与森林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森林公司自愿以2014年12月17日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100万元作为质物设定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兖州农发行向森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森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5日,兖州农发行实现质权100万元,并抵消应付森林公司铺设木地板款182371.99元,森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817028.01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475780.13元。2016年4月20日,本院根据森林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鲁0812民破(预)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森林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0812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林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朱玉冰,成员为白广河、李倩、江前、王祥振、张乐。兖州农发行向森林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院裁定确认了包括兖州农发行在内的75名债权人的债权。2016年11月25日,兖州农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隆公司、**、安霞对森林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28日,兖州农发行将森林公司的借款18817028.01元及附属权利、从权利转让给嘉园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森林公司、建隆公司、**、安霞。兖州农发行向森林公司管理人申请变更债权人为嘉园公司,森林公司管理人同意了申请,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将主体变更为嘉园公司。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0812民破2号之三决定书,因兖州农发行将其享有森林公司的普通债权全部转让给嘉园公司,并向森林公司管理人依法做了变更债权申报,决定指定嘉园公司为债务人森林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债权人会议主席。诉讼中,嘉园公司申请并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嘉园公司要求建隆公司、**、安霞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兖州农发行与森林公司、建隆公司、**、安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森林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森林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出现违约情形,兖州农发行依法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建隆公司、**、安霞作为担保人对森林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现兖州农发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嘉园公司,森林公司管理人也已确认了嘉园公司的债权人地位,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嘉园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系行使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嘉园公司要求建隆公司、**、安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森林公司已被裁定重整,应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对森林公司应承担的还款本息停止计息。嘉园公司既申报了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的规定,如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转让给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济宁市兖州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8817028.0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十日内,扣除济宁嘉园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分得的部分,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2元,由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胡明建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