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市政工程公司

李娟诉某某等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政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政博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平县市政工程公司。
代表人谢新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表人姬凤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娟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田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原审被告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扬、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平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李娟雇佣人员在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紫荆南城东路南施工时,将路南下水道窨井盖板撬开取水用于施工,因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之子王政博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掉入下水道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王政博出生于2009年7月24日,该居住地已于2003年经西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该受到保护,被告李娟雇佣施工人员进行建筑施工,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将城区街道窨井盖打开为其建筑取水使用,且未做到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二原告之子王政博掉入下水道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住房和城建设局是市政设施的管理单位,窨井盖被打开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是被害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李娟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的赔偿责任20%,原告承担20%。西平县市政工程公司是市政建设的施工单位,没有管理职责,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娟辩称,窨井盖不是其施工人员打开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5、办理后事费用等可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559731元。被告李娟应承担总额的60%,即335838.6元。被告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总额的20%,即111946.2元。原告自行承担总额的20%,即1119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838.6元;二、被告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46.2元;三、驳回原告对西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李娟负担5358元,被告城乡建设局负担1786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雇用人员撬开窨井盖取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赔偿标准错误,确定的赔偿金额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划分责任存在不公正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卫平答辩称,原审中西平县柏亭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事后调解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雇佣施工人员撬开窨井盖的事实;被上诉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驻马店市政府和西平县政府文件都可以证明其所在的朱洪村从2005年起就已经划归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否认是其雇佣施工人员撬开窨井盖,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雇佣人员撬开窨井盖取水的事实,上诉人李娟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雇佣人员撬开窨井盖取水的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5)229号文件和西平县人民政府西政文(2005)114号文件可以证明受害人所在的村庄自2005年起划归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审对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请求和本案事实,原审判定赔偿数额和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上诉人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