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6民初1684号
原告: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拓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XXX号名仕街创意园B3幢308-311室,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以及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显示,被告的主要营业地点为洛川中路XXX号名仕街创意园B3座308室。被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发票、证明,也足以证明实际经营地在上述地址,本院实际上也向该地址送达了应诉材料。故被告的住所地为洛川中路XXX号名仕街创意园B3座308-311室,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申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