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5677号
原告:淄博兴东高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工业园区内,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塑化城创业园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EX7GN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3146415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兴东高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5542.63元,并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兴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5542.63元,并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广尔公司与兴东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构件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广尔公司就“临淄区辛店街道城南棚户区改造项目辛店街片区10#、11#、12#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向兴东公司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185542.63元。
广尔公司辩称,双方未对实际货款进行结算,具体付款数额尚未达成一致,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主体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结算额的95%,剩余货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付清,涉案的工程至今未经质检站验收,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由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万元,原告实际开发票9656522.38元,在已支付的款项中,欠发票343477.62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兴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预制构件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对被告采购物资的详细种类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货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主体经质检站验收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结算额的95%,剩余货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付清。涉案的工程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于2022年3月份交付发包方并由辛店街道片区村委会进行了分房,已经实际交付给村民居住使用。2、辛店街道项目构件方量结算书一份,证明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应的各种类型的预制构件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合计给被告供应各种预制构件共计3632.024立方,结合证据1合同的第一款中各种预制构件的单价进行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2185542.63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2185542.63元。3、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4760元。
广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涉案的项目是辛店街道办一个安居工程的项目,验收是由辛店街道办组织验收,而不是被告负责验收,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该项目至今未办理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就各项价款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被告负担的范围。
经审查,兴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广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兴东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构件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广尔公司就“临淄区辛店街道城南棚户区改造项目辛店街片区10#、11#、12#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向兴东公司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合同约定了各类构件的单价。合同约定项目使用预制构件前30天,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一层送货完毕,甲方再付合同价款的15%;自首批货物进场开始,每三层双方对结一次供货量,每次对结7日内支付当期对结货物价款的60%作为进度款;全部供货结束后付至总价款90%,工程主体经质监站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结算额的95%,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规定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兴东公司依约供货。2020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兴东公司共向广尔公司供应各种预制构件3632.024立方,双方代表在《辛店街道项目构件方量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混凝土预制构件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各类预制构件的单价进行计算,兴东公司向广尔公司供应的上述预制构件的货值为12185542.63元。广尔公司已向兴东公司支付10000000元,尚欠货款2185542.63元未付。兴东公司共向广尔公司开具金额为965652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已支付的款项中尚有343477.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广尔公司对兴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2022年3月份交付发包方并由辛店街道片区村委会进行了分房,已经实际交付给村民居住使用”的陈述无异议。广尔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4760元。
本院认为,兴东公司与广尔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兴东公司向广尔公司供应预制构件的数量经双方一致确认,《混凝土预制构件物资采购合同》对各类预制构件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广尔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亦具体明确,广尔公司关于双方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尔公司尚欠兴东公司货款2185542.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出卖人,兴东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兴东公司的附随义务,兴东公司未完全履行该附随义务不影响其向广尔公司主张货款,广尔公司关于兴东公司尚未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兴东公司已全部供货结束,广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至货款的90%,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兴东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广尔公司认可兴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方分配使用的陈述,因此对广尔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广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兴东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兴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4760元,是兴东公司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广尔公司负担。综上,对兴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兴东高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5542.63元、赔偿保全保险费4760元,以上共计219030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兴东高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8554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