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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化支行、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10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25927D。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7923155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内、金岭回族镇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73180915M。 法定代表人:王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3432839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104116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3146415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齐都国际B座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9030454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经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3466711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与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8696680.08元、利息312164.22元,合计9008844.3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三、判令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5号楼2**502室不动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371300元,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5号楼2**504室不动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371300元,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6680.08元、利息312164.22元。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计算罚息,且利息计算过高。本被告担保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担保无效。律师费没有实际花费不应支持。 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抵押合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限额3713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法庭不应支持。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全部股东签字,需庭后查一下,同意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六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账凭证一份、银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七份。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事实上未支付,不应得到支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5号楼2**502室不动产、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5号楼2**504室不动产分别向原告在抵押限额371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被告**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分别在抵押限额371300元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借款本金86966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利息、罚息(截止2022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12164.22元及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5号楼2**502室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限额3713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5号楼2**504室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限额3713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1元,由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正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广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兰 书 记 员 边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