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3879号
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61193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3146415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5147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1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诉责险保险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原、被告核算,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547.5方,总价款221470元,已支付170000元,现尚欠51470元。
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就存在混凝土业务,原告就一个时间段的业务起诉,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500元,可以采取其他担保方式,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联、自制清单可、发货单与通话录音二段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购销业务。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81方,原告出具发货单22份,被告施工现场的施工队人员***等签字收货。2018年7月11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111170元,载明C15混凝土数量41方、C30混凝土数量240方。2018年7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97900元。
2018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14方,原告出具发货单1份,被告施工现场的施工队人员***签字收货。2019年1月4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5600元,载明C30混凝土数量14方。2019年2月3日,被告转账支付9800元。
2019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52.5方,原告出具发货单21份,被告施工现场的施工队人员***等签字收货。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的施工队收货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工地收到原告供应的C25混凝土135方,单价410元,C30混凝土117.5元,单价420元,合计金额10470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104700元,载明C25混凝土数量135方、C30混凝土数量117.5方。2020年1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2955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29400元。
原告自认于2018年7月24日收取贴现手续费2100元、2019年2月3日收取贴现手续费200元、2020年1月23日收取贴现手续费450元、2021年2月10日收取贴现手续费600元。
原告在上述期间共向被告供混凝土547.5方,总价款221470元,已收取170000元,现被告尚欠5147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仅有1份对账单对2019年部分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当时负责该笔业务的负责人***在电话中对原告提供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欠款五万余元予以认可,而且原告提供了与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44份出货单,还提交了对应的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回单和原告自制的混凝土款应收及已收明细清单,在案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链条,被告虽然表示原告就一个时间段的业务起诉,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147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历次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也未提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施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1470元。
二、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51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5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新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