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方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庄村东(*庄煤矿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385931。
法定代表人:薄风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迎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迎春之弟),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建设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淄博齐方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材料,一审法院对该异议未予处理,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淄博齐方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