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0391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鲁泰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52694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安监支队综合执行室主任。
被执行人淄博齐方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庄村东(王庄煤矿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38593L。
法定代表人***,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安监管罚[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淄博齐方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201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来施工单位淄博齐方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登高作业;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等2项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淄)安监管罚[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贰万元(¥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贰万元(¥20000元)。
本院围绕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淄)安监管罚[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2016.11.2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登高作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6.11.2向***询问后,承认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登高作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事实;3、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2016.11.7进行了立案;4、案件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11.7我单位法规科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了案件处理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6.11.7向其送达,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6、案件处理呈批表一份,证明2016.11.14经过领导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6.11.14向其送达该决定书;8、加处罚款决定书、缴纳罚款催告书各一份,证明2017.1.4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元,并加处罚款20000元;9、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一份,证明2017.7.11向其邮寄送达强制执行事前的催告。10、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本院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均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淄)安监管罚[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淄)安监管罚[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卫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桑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