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338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东昌西路3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被告:王娟,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洲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电缆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热电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板材公司)、**、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洲公司、阳谷电缆公司、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并主张;2、判令被告阳谷电缆公司、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冠洲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质押物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明确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冠洲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质押物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发展需要,被告冠洲公司与原告发生信贷业务,2021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N140610120210020、JN140610120210021、JN14061012021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约定被告冠洲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执行年利率1.7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3笔借款。为担保上述各笔主债权的履行,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谷电缆公司、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与**、王娟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上述各被告对被告冠洲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冠洲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冠洲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上主债权于2022年12月20日到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诉。 被告冠洲公司、阳谷电缆公司、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王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冠洲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N140610120210020、JN140610120210021、JN14061012021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肆佰万元整、**万元整、肆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圴为固定利率1.74%。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阳谷电缆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玖仟玖佰玖拾玖万元整。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 202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分别与恒润热电公司(甲方)、鼎鑫板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玖仟玖佰玖拾玖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 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娟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玖仟玖佰玖拾玖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6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三年。 2021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山东冠洲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冠洲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捌仟捌佰肆拾玖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质权、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双方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贰亿陆仟***拾肆万元整。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9512万元;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8954万元;山东省博兴县鑫利源钢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8118万元。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办理了担保登记,登记证书编号:1463285300174652700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冠洲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冠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阳谷电缆公司、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王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冠洲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冠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阳谷电缆公司、**、王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案涉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各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案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冠洲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冠洲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冠洲公司、恒润热电公司、鼎鑫板材公司、阳谷电缆公司、**、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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