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328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东昌西路3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5413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450063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6287036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路东首,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7152579151813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687230856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被告:王娟,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885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事实和理由:因经营发展需要,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发生信贷业务,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N140810120200079、JN140810120200083、JN1408101202000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约定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8850万元,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执行年利率1.74%。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3笔借款。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于2021年12月17日分别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N140610120210024、JN140610120210026、JN140610120210025的《展期协议》3份。为担保上述各笔主债权的履行,2020年12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3份,与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与**、王娟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王娟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1884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均在担保范围内,保证期间二年。2020年12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上主债权于2022年12月17日到期并逾期,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娟、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N140810120200079、JN140810120200083、JN1408101202000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约定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8850万元,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执行年利率1.74%。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3笔借款。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于2021年12月17日分别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N140610120210024、JN140610120210026、JN140610120210025的《展期协议》3份,将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22年12月17日止。为担保上述各笔主债权的履行,2020年12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3份,与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与**、王娟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王娟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1884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均在担保范围内。2020年12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上主债权于2022年12月17日到期并逾期,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娟、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偿还,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王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1884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各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冠洲贸易有限公司、**、王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8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冠洲鼎鑫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冠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案件受理费484300元由被告山东冠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 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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