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884号
原告:山东宏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510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一区4号楼3**103。
负责人:***。
原告山东宏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华尚科技园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合同》,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首部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金五万元;若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两个月内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则甲方需在到期三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0日)全额退还乙方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转账支付合同履约金5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合同履约金。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自约定退还履约金之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华尚科技园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金5万元;若甲方收到保证金后两个月内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则甲方需在到期三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0日)全额退还乙方该合同履约金;双方另约定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齐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潍坊银行账户打款50000元,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开工,经原告追要,被告亦未返还该50000**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打款记录、收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开工,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担保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宏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