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582号
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5344746XT),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2层212、2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5736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1037号东丽湖恒大酒店主楼二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丽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丽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丽湖公司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及法定利息;2.诉讼费由津丽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住宅公司与津丽湖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署“天津恒大绿洲住宅区9-12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工程”的工程委托书,约定由住宅公司为津丽湖公司承包该项目约定义务,住宅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津丽湖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7000元。故成讼。
津丽湖公司辩称,对住宅公司主张的本案经过以及工程委托书出具情况、验收情况均认可。
住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委托原告为天津恒大绿洲住宅区9-12号楼及地下车库提供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57000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竣工验收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已完成合同义务。
3.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就9-12号楼出具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已完成合同义务。
津丽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住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住宅公司提交全部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津丽湖公司与住宅公司签署《工程委托书》,约定津丽湖公司委托住宅公司就天津恒大绿洲住宅区9-12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工程出具评估报告,合同暂定金额157000元。委托书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委托书签订后,住宅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了竣工验收评估报告。
另查,住宅公司与津丽湖公司未就合同最终价款进行结算,庭审过程中,住宅公司向法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与津丽湖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住宅公司履行了提供评估报告的义务,津丽湖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价款予以变更,津丽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履行合同义务。故住宅公司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约情况,酌定津丽湖公司应当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住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