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581号
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5344746XT),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2层212、2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5736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1037号东丽湖恒大酒店主楼二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丽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津丽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津丽湖公司向住宅公司支付天津恒大绿洲6号地块项目节能验收技术服务(9-12号楼)的剩余质保金6000元及法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津丽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住宅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与津丽湖公司签署天津恒大绿洲6号地块项目节能验收技术服务(9-12号楼)的工程委托书,约定由住宅公司承包该项目约定业务,保修期六个月。住宅公司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检测报告,保修期已满,但津丽湖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6000元。
津丽湖公司辩称,对工程委托书、验收报告认可,无法确定质保金是否支付给了住宅公司,对于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住宅公司与津丽湖公司签订编号为【0.19-2】-委-2017-065(住宅)的《工程委托书》,津丽湖公司委托住宅公司承建天津恒大绿洲6号地块项目节能验收技术服务(9-12号楼),约定工程范围为天津恒大绿洲六号地9-12号楼,总工期为3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时间为准,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20000元,保修期6个月,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2017年7月25日,住宅公司为津丽湖公司出具了《天津恒大绿洲住宅区49、56-58号楼节能阶段验收评估报告》,完成了相应的义务。
另查,津丽湖公司向住宅公司出具过另一份编号为【0.19-2】-委-2017-064(住宅)的《工程委托书》,合同造价为127000元。2019年5月23日,住宅公司向津丽湖公司付款234650元,该金额为上述两个委托书造价合计数额的95%,涉及本案的付款金额为114000元。
庭审中,津丽湖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付款时间后六个月即2019年11月24日,按照LPR标准计付。
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与津丽湖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住宅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完成了委托工作,保修期待该日期后六个月早已届满,质保金现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住宅公司主****公司给付质保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宅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津丽湖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丽湖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住宅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00元和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