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2450号
原告:中山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日洪,党总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男,党总支部委员。
原告中山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沙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鲁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21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工程款256172.4元,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工程款64043.1元,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8年2月8日止利息共计为4693.9元,合计324909.4元。诉讼中,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第一次利息时间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第二次利息时间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公开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格为C30混凝土每立方米450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措施项目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付款办法:总工程完成后20天,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50%工程款,余下工程总款的40%在验收后10个月内支付,余下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质量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完毕,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工程款时须开具等额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合计总款为640431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承接被告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计总款为640431元;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0215.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被告三沙经联社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村民代表反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条款存在没有履行约定,但该工程款大部分是生产队自筹资金,现在生产队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一次性支付,但可以分三次支付(不计利息),每两个月为一次,半年内支付完毕。
被告三沙经联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公开招标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接施工,工程实行全带资(被告不高预付款);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共30天;工程规格、质量及施工要求:工程所需用的混凝土规定用符合国家部颁标准的C30混凝土;工程价格:C30混凝土每立方米450元;付款方式:总工程完成后20天,经双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50%的工程款给原告,余下工程总款的40%在验收后10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余下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质量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完毕,税费由原告负责,并且原告收工程款时必须开具等额正式发票;违约责任: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的,除全额退回押金给原告外,必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的,所交押金由被告没收;原告逾期完工的,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被告,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原告除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外,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原告对工程质量负责,如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必须无条件返工,因此造成的工程延误,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验收项目数据为1423.18立方米×450元/立方米=640431元,工程合计总款为640431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参加验收人员为原告与被告及村民小组代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三沙村花木基地农路捣水泥第十九标段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对工程款金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虽提出抗辩认为,该村村民代表反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条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行为,但其据此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行为事实以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对于涉案拖欠工程款金额被告也没有异议,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20215.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256172.4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工程款64043.1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215.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256172.4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工程款64043.1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3087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