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民众街道沙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民众街道水务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众街道沙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水务局、中山市民众街道水务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民众水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二审明确上诉请求为: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392923.40元以及利息起算日期以交付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华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与沙某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涉诉的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的29条付款办法对沙某村委会支付华某公司工程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整治工作,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沙某村委会向华某公司出具了沙某村2013年内河整治工程项目验收结表,其中内容有“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规定指标完成”“符合要求”等。但结算完成后,沙某村委会却拒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截至一审起诉之日,沙某村委会仍拖欠华某公司工程款392923.4元。华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沙某村委会在结算中也书面正式承认华某公司“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规定指标完成”。在此情况下,沙某村委会也应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某公司。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沙某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292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的10月1日计算。后一审法院出具判决,判决沙某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59.85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华某公司认为,沙某村委会在一审中一直坚持陈述华某公司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该工程造价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款。但通过广东明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5月1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书可知,其鉴定造价374059.85元同华某公司主张的392923.4元极为接近。是沙某村委会一直罔顾事实虚假陈述、拖延付款、拖延诉讼。故此,华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应当得到采信。至少,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共同签名盖章的沙某村2013年内河整治工程项目验收结算是双方基于事实的结算。故此,华某公司认为利息的起算应该从交付之日即2012年的10月1日开始起算。退一万步来讲,也应从2016年4月23日开始起算。
沙某村委会辩称:一、涉案纠纷是华某公司违背口头承诺提起的诉讼,该诉讼结果是法院按照证据规则轻信华某公司提交的资料得出,与事实真相存在极大出入,但基于涉案工程年代已久,沙某村委会已无相关证据和当时工程现状可供举证,相关审判结果沙某村委会接受而未上诉。事实上,涉案工程相关资料是应***要求挂靠华某公司,配合其向政府申请财政资金用途使用,实际该工程造价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款,设计图纸体现出的相关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严重虚高的情况,且涉案工程早已在2013年完工,原本双方就口头约定和其他工程一并申报政府核查给付财政补助即可,沙某村委会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后来该案工程政府认为不符合可以给付财政补助的政策要求,所以不予支付任何款项,此后沙某村委会也没有答应给其任何工程款,其反悔口头承诺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已经获得远超其投入工程的成本费用判决,其仍提起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二、沙某村委会在与华某公司同类案件中,(2021)粤2071民初16707号案件,已超付180621.5元,并要求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华某公司拒绝,沙某村委会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某公司退还。在(2021)粤2071民初16707号案件中沙某村委会提交了《预支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预支工程款20万,***将于2014年2月能获得相关补助资金,因此约定其2014年2月1日前无条件将预支工程款20万元一次性归还给沙某村委会。该文件的意思可以证明***挂靠华某公司承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系列工程仅应当获得政府财政补助,而不应该向沙某村委会主张任何工程款。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述称:涉案工程已做过两次验收,村民及财务均已签名,可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完成施工义务,并已在2013年年底交付。沙某村委会尚欠14万元工程款未向***支付,***准备另案主张权利。
中山市水务局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水务局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水务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民众水务中心述称:一、民众水务中心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涉案纠纷相关款项支付责任不在民众水务中心。二、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沙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真正履行及实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否与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是否相当存疑,涉案评估款完全是基于华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只结合现场检测丈量长度所得,并无实际考虑到涉案工程真实工程量。综上,本案与民众水务中心无关,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华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沙某村委会支付华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929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的工程款39292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某公司明确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华某公司原名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6月,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同年7月22日,沙某村委会向华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2年7月24日,沙某村委会(发包人)、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民众镇沙某村三围涌平一4队河段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沙某村委会拟修建民众镇沙某村三围涌平一4队河段整治工程,接受了华某公司的投标。合同价格为392923.4元。本工程按中标价的3%作为安全责任保证金,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通过发包人和主管部门审查,在完工验收后返还安全责任保证金。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递交实际工程量月报表,监理人应在14日之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对总监确认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应在14日之日完成审批和支付,发包人按月工程进度款70%支付。在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进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0%。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鉴定后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结算,三个月内支付到重新计算合同工程内的所有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一年的保修期满后通过审核再支付,并且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华某公司提交的验收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经验收工程量为:施工合同长度为753米,实际丈量工程砌石长度754.5米。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规定指标完成。由沙某村委会加盖印章。并提交商务函标称该函为其在投标案涉工程时递交的文件。该函件由华某公司作为投标单位编制,其中列明了工程各细项的数量和单价。***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华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初完工,没有经过正规的验收、结算,完工后即交付沙某村委会,沙某村委会立即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其有向沙某村委会发送验收结算资料。沙某村委会称华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有做相应交付手续以及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
3.2018年2月26日,中山市民众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向***出具受理告知书,载明予以受理关于“水利河段工程款问题”的信访事项。同年4月8日,该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沙某村等11宗内河工程项目乙方是华某公司等单位,工程欠款有待多方进一步核查,理顺完善相关手续及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按实支付。上述工程在实施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手续不足,建议积极配合镇工作小组开展核查工作,理清相关手续。
2020年7月3日,民众镇水利所向***出具信访事项回复载明:新伦一队涌口至三宝沥新伦六队涌扣河涌清淤工程等项目,至今为止,对应相关工程名称的项目未能提供招投标的相关手续文件、施工合同、施工过程资料、结算报告等。以上资料不齐全导致该两项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结算。你所反映事项属民事经济纠纷,若协商不成,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华某公司并提供光盘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人在镇水利所及新伦村催讨工程款。
4.沙某村委会提交(2021)粤2071民初16717号、(2021)粤20民终10403号判决书,拟证明其在另案工程款支付中超付华某公司180621.5元。如本案最终判定其需支付工程款,则其已付款项180621.5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另案原、被告、第三人均与本案一致。华某公司主张沙某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404551.91元及利息。该案查明华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认定***在不同的建筑公司均以管理者的名义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1365.57元,华某公司确认收到民众水务中心、沙某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301987.02元,超过结算工程造价。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某工程称不同意另案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扣减。
5.2021年11月20日,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由其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鉴定单位为广东明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量送审资料中的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计算,鉴定造价374059.85元。鉴定机构并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回复及出庭。鉴定人称案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现场勘查时各方均有到场签名确认。鉴定书根据测量长度及施工图纸进行鉴定,施工图没有作出设计变更及签证情况下,施工图可以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其认为收到的资料都是合法有效的。为此,华某公司支付评估费6875.08元。
6.***称其为华某公司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华某公司委托其去竞标,中标后,其将文件转给华某公司,其与华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与华某公司有相应的利润分配,利润10%归华某公司,90%归***。
华某公司称***系其施工负责人,由***具体实施施工,***不是其员工。其承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其委托***催讨,***与其无挂靠关系。
沙某村委会称案涉工程系华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找到其称有水利工程相关政策补贴,双方口头约定如案涉工程通过中山市水务局、民众水务中心审核可获得财政补贴,则由华某公司收取财政补贴部分,无需其支付工程款,***系挂靠华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以华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沙某村委会确认未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华某公司遂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称其系华某公司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华某公司亦否认***为其员工,而***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实际施工,且与华某公司约定利润分配,***并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催讨,结合另案查明的“***在不同的建筑公司均以管理者的名义参与施工”,故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挂靠华某公司签订。***并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华某公司与沙某村委会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验收结算表,沙某村委会确认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沙某村委会并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沙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华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华某公司就此提出司法鉴定。鉴定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予以了回复,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意见与案涉合同、商务函标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较为吻合,符合实际施工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74059.85元,沙某村委会应向华某公司支付该工程价款。沙某村委会辩称其在另案多支付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扣减。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华某公司明确不同意扣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沙某村委会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案涉工程款向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投诉,时间跨度从2018年2月、4月、2020年7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沙某村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华某工程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以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且案涉合同无效,华某公司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沙某村委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59.85元及利息(以374059.8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已由华某公司预交),由华某公司担2643元,由沙某村委会负担6434元,并直接向华某公司支付。评估费6875.08元(已由华某公司预交),由沙某村委会负担,并直接向华某公司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挂靠华某公司承接本案工程,故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对于华某公司向沙某村委会追讨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沙某村委会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本合同按照总价承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工程款的实际工程量”,即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而2016年4月23日的《沙某村2013年内河整治工程项目验收结算表》仅注明“施工合同长度为753米,实际丈量工程砌石长度754.5米,工程已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指标完成”“符合要求”,视为工程验收资料,并非工程款结算文件。因此,华某公司主张2016年4月23日视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华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74059.85元,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4059.85元并无不妥。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以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何时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且华某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接涉案工程合同具有过错,一审酌情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广东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