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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子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人)与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纺织空调系统及通风管道等设备并负责组装调试。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及的定作物系纺织空调设备,除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外,整体系统的组装调试也系较为复杂的工程。故本案一个定作承揽合同存在两个行为地,即生产加工地和组装调试地。在这种情形下,该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宿城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不属本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加工地在上诉人处。组装、调试只是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故组装、调试地不是本案合同的加工履行地;2、本案已经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生效,现被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重新立案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7日,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纺织空调系统及通风管道等设备。后双方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4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承揽方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制作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山东省武城县,依据”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山东省武城县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武城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纺织空调系统及通风管道等整体的组装、调试是较为复杂的工程,生产加工地和组装调试地均为本案合同的定作行为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问题,因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泽环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吴永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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