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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园区办公室(精河工业园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才,经理。
上诉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8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定作合同,实际上,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而且还特别约定“三包”价格,即交货地在上诉人工厂内。所以该合同不仅在内容上看是购销合同,在履约地方也是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审以上诉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其加工货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送货单》、《证明》、《售后服务记录单》、《财务来往对账信函》等为据,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根据当事人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所反映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