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信空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8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吴子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私自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排除对原告正常种植经营的妨碍,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武城县鲁权屯镇付家楼村村民,承包了鲁权屯镇付家楼村的50多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4日,且依法在武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后鲁权屯镇付家楼村村委会又从原告手里将南环路北共计5.48亩土地承包回去,但是鲁权屯镇付家楼村委会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于是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了鲁权屯镇付家楼村与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虽然解除,但是至今原告无法收回土地,无法进行农作物种植经营。因涉及的土地被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违规建设了厂房,因原告的承包土地期限还有近10年的时间,被告在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或者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占有建厂,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还有10年之久,被占用的土地有5.48亩,按照种植一般的粮食作物,亩产年收入也得有3000元左右,5.48亩10年的收入至少也有180000元。如果种植蔬菜、水果等经济作物,原告的损失更为严重。

被告辩称,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登陆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上交易系统,按《德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规则(试行)》和《竞买人操作手册》规定的操作程序参加相关地块的竞买。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竟得编号W2017-5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武国土资告字【2017】14号)、土地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竞得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时间:2018年1月18日)为证,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竟得编号W2017-5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保存在(2018)鲁1428民初323号卷宗中,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承包;

证据二、武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关于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我们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协议关系,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相关的款项已经履行到位;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武城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武城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予以颁发,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承包期限是10年。

证据四、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四张,时间是2018年6月份拍摄,证明涉案土地被被告建设厂房,未经原告的允许,也未给原告进行补偿。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便经核实与(2018)鲁1428民初323号提交的协议书一致,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协议与本案相对主体不一致,该地块也已被政府合法征收,且原告认可,故不能以该协议作为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

对原告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判决书与本案的相对主体不一致,该地块也已被政府合法征收,且原告认可,故不能以该协议作为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

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证涉及到被征收的土地已经失效;

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只知道建设厂房的部分土地是付家楼的,但不知道涉及的具体承包农户,也就是说,我们认可照片中建设厂房的情况,但不认可涉及的土地有原告的,并且即便涉及了原告,我公司也是经过合法招拍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该证据中记载,出让人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并加盖公章,竞得人是被告公司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拍挂形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证据二、收款票据两份,该两份票据提交的是复印件,因原件在公司账簿,如需核实原件,被告庭后将公司账簿一并取来进行核实,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已经将土地出让价款全部支付国土资源局;

证据三、在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付家楼村土地征收材料,该证据证明涉案原告土地已经合法征收,且在该材料中由原告签字认可,且补偿均已到位;

证据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武城县规划局规划条件复印件一份。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应该提交被告与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此份成交确认书履行情况,根据确认书的要求,依法报批完成工业项目立项环评等有关手续,才能视为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具体被告到底有没有权利使用此土地,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的补偿或赔偿;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原告农业用地履行了征收的手续,但关于赔偿以及补偿并未落实到位,并且现在涉案土地具体是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合法征收还是做其他的处理,并没有一个最终的定论,被告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原告收到相关补偿前,因原告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应该享有使用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案涉土地通过政府征收程序获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武城县鲁权屯镇付家楼村村民,2015年8月10日武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确权,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4日,承包地实测面积50.21亩,涉案土地在原告承包地块中。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鲁权屯镇付家楼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付家楼村委会租用原告土地5.48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9月10日止。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付家楼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4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武城县鲁权屯镇付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鲁权屯镇付家楼村民委会、武城县财政局、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付家楼村96639平方米农用地,2017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武城县鲁权屯镇东王屯村、付家楼村的10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上述征收土地包含涉案土地,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户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登记表中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青苗调查登记表中签字。2017年11月1日武城县规划局将鲁权屯镇腾鲁大街北、郑郝路西内的20907.57平方米的土地规划为工业用地。在2018年1月7日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竟得编号W2017-5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包含于该地块。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依法缴纳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宗地编号为W2017-55的宗地出让给被告。

又查明,山东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为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2.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山东金信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收款票据两份、在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付家楼村土地征收材料,以及提交的武城县规划局规划条件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武城县人民政府合法征收,且该集体土地已经规划为工业用地,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由被告合法竟得,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被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但该证的颁发日期/重新确权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早于武城县人民政府的征收日期,故在武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合法征收征用并履行所有手续之后,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因此,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对涉案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兴邦

人民陪审员  于邦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