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城民辖初字第0014号
原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异议称,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武城县,宿城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纠纷已经武城县法院调解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能再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武城县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山东金信公司直接发货至宿迁,且合同第三条约定,正常使用下三包一年,实际加工安装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7月,为零散部件经简单包装后运输至被申请人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发货单载明均为半成品,在被申请人处进行后期加工及安装调试。我方认为实际的加工地是宿迁市,实际履行地也应在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我方认为山东武城法院处理的是货款纠纷,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申请人也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货款,法律关系已经结束。我方现在起诉的是质量问题,是安装的空调设备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本案应属售后质量纠纷,与申请人主张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宿城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原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人)与被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定作纺织空调系统及通风管道等设备并负责组装调试。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及的定作物系纺织空调设备,除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外,整体系统的组装调试也系较为复杂的工程。故本案一个定作承揽合同存在两个行为地,即生产加工地和组装调试地。在这种情形下,该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原告选择向宿城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因不属本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金信纺织风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