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6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发利构件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发利构件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9月至11月、2015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的时间;二、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期间的工资差额如何认定;三、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2014年12月才入职,被上诉人主张其早于2014年8月已入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备注栏明确标注“余宗利,8月28日至30日出差3日”,故本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及为被上诉人缴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律师费系被上诉人诉讼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按照其胜诉比例酌定上诉人应负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发利构件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瑜瑜
审判员*伊
代理审判员*丹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