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左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产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畅,被上诉人郴州产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恒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中科恒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违约金604945.29元+实际损失5998915.81元,合计6603861.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郴州产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郴州产投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中科恒源公司提出质保金申请,郴州产投公司才支付质保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7年6月6日到期,郴州产投公司应于该日向中科恒源公司支付质保金,但郴州产投公司一直未支付,据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仍能继续履行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郴州产投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驳回了中科恒源公司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虽然合同从形式上尚未解除,但自2015年来,郴州产投公司就再未通知中科恒源公司进行交货、安装、验收事宜,郴州产投公司安装路段建设滞后,中科恒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已处于履行不能状态,属于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责任情形。因郴州产投公司违约,中科恒源公司的实际损失高于合同总金额的5%,故中科恒源公司多缴纳的税金应由郴州产投公司承担。三、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来看,中科恒源公司的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郴州产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中科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中科恒源公司要求郴州产投公司支付违约金604945.26元及主张实际损失5998915.81元缺乏事实依据。
中科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郴州产投公司支付合同拖欠款项人民币51691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62401.29元;2.郴州产投公司支付中科恒源公司因郴州产投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998915.81元;3.郴州产投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7128230.05元;4.郴州产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中科恒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产投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中科恒源公司与郴州产投公司(原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81010001201110的《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风光互补路灯建设设备采购及服务(融资)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科恒源公司负责风光互补路灯设备采购,包括运输、施工、安装调试、售后及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9802705元;由中科恒源公司协调国银金融租赁公司为项目提供融资租赁;该合同第八条关于质量保证及设备保修约定为:“2、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的12个月,设备终生维护,太阳能板保修10年,风机保修2年,蓄电池3年,光源3年。……7、质保金:为设备金额的5%。在最后执行阶段扣除,质保期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则相应退还。”此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郴州产投公司(乙方)、中科恒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买字第(B-074)号《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无落款时间,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转让其在编号为181010001201110号《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取得全部[买卖标的]所有权并承担支付买卖价款的义务,甲方接收上述申请并受让乙方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取得全部[买卖标的]所有权并承担支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另合同第三条关于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3.1买卖价款: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9802705.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玖佰捌拾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整),合同价格已含全部设备费、税,其中10%的[买卖价款],由乙方另行支付给丙方。现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受让《采购合同》项下乙方作为买方的权利及支付剩余买卖价款的义务。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丙方支付《采购合同》项下剩余的买卖价款人民币【71822434.50】元。本合同项下[买卖标的]与《采购合同》项下[买卖标的]一致具体内容详见附件-《设备清单》。3.2[买卖价款]支付条件:鉴于[买卖标的]由多套设备构成,丙方将根据项目进程分批运输、组装、试调设备。在调试完成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验收并接收[买卖标的],但上述[准备期]不应超过自甲方支付首笔[买卖价款]之日起【12】个月。准备期内,甲方所支付款项均为预付款性质。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经乙方发出《付款申请书》甲方核准,甲方将[买卖价款]分次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1)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已与甲方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并出具《权益购买承诺函》;(2)甲乙双方已签署国银租【2012】保字第(B-074-1)号《保证金协议》,甲方已足额收到保证金且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协议项下到期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按期足额履行完毕;(3)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况……3.3税费承担: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税项]由三方各自承担。3.4发票开具: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买卖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
中科恒源公司就合同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金额为人民币33793399元。郴州产投公司根据中科恒源公司工程完成情况合计支付中科恒源公司工程款33411730.05元。2017年1月9日,因为郴州产投公司安装路段建设的滞后,为保证融资资金的及时到位,郴州产投公司(甲方)与中科恒源公司(乙方)签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一、项目概况:原合同金额79802705.00元,双方采用一次性全部验收的方式进行验收,根据甲方与国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实际融资到位71822434.50元,并由国银租赁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到乙方。乙方扣除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和2013年1月前已实施工程金额1401.8745万元后,余额4980.36895万元,于2013年1月份,已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续跟进甲方提供路段分批予以实施,直至合同执行完毕,由甲方支付乙方相应设备工程款项。二、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分批实施、验收,根据原合同价格并经甲方在验收后尽快将分批的社保工程款项全额支付到乙方账户,但甲方可依约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2020年6月8日,中科恒源公司向郴州产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郴州产投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516912.95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郴州产投公司未付款项金额为381668.95元,该款项实际为中科恒源公司2015年完成工程对应的质保金。中科恒源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质保验收单,验收组于2020年9月23日签署了验收意见,中科恒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园区建设局及建设方郴州产投公司未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恒源公司与郴州产投公司签订的《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风光互补路灯建设设备采购及服务(融资)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郴州产投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1668.95元,该款项实际系中科恒源公司2015年完成工程对应的质保金,郴州产投公司亦同意支付该费用。中科恒源公司主张郴州产投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郴州产投公司抗辩质保期满,中科恒源公司未主张返还质保金,且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数额有争议,郴州产投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中科恒源公司提供证据,中科恒源公司在2020年6月8日发出律师函要求郴州产投公司付款,未指明系质保金,且双方对未付款金额、质保金数额存在争议,不能因此认定郴州产投公司未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对中科恒源公司要求郴州产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中科恒源公司主张因为郴州产投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科恒源公司因此向融资单位超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的税款构成中科恒源公司损失,应由郴州产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科恒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增值税发票属实,中科恒源公司要求郴州产投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是郴州产投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风光互补路灯建设采取分批交付、分批安装、分批验收方式实施,双方均认可双方合同未解除,且中科恒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郴州产投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对中科恒源公司要求郴州产投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科恒源公司主张郴州产投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为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81668.95元。二、驳回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7.61元,由被告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3.49元,由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394.1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科恒源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光盘3张(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道路与路灯实拍),拟证明截止二审开庭之日,郴州有色产业园区范围内(包含合同约定的双向六车道、双向四车道)的道路已经全部安装了路灯,郴州产投公司已无法依据合同给中科恒源公司提供路段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原因是郴州产投公司单方面以自己的行为消极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灯光互补路灯建设设备采购及服务(融资)项目合同附件1、附件2、附件3,拟证明郴州产投公司已无法提供路段给中科恒源公司安装1438杆,园区内可供安装的路段已全部安装路灯,事实上无履行合同的可能。证据三、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郴州产投公司确定的中科恒源公司全部施工路段,园区道路内已全部安装路灯,合同已无法履行。证据四、郴州有色园道路项目情况说明,拟证明中科恒源公司在第三批工程质保期届满时,已向郴州产投公司催要工程款。证据五、**地图园区行驶轨迹图与详情,拟证明中科恒源公司员工在园区道路行驶拍摄灯杆安装情况的具体时间与轨迹,已全部涵盖园区主要(可以施工安装的)道路。证据六、百度地图APP全景地图部分实拍图,拟证明范围内的道路已全部安装了路灯。郴州产投公司质证认为,以上六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光盘的内容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拍摄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从视频看无法分辨,需要现场核实,路段有路灯,与要求互补安装不冲突。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的三个附件确实有,剩余的1000多杆没有安装是因为双方签了补充协议,要分批实施。项目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并不能因为道路上已经安装了路灯就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来就是采购和更换安装。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联系函只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的沟通和联系,不能证明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存在争议,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和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恒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存在争议的部分设施设备予以维修,导致争议发生。对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够如实反映案涉项目实际情况,不能证明中科恒源公司的证明方向,现有道路是否安装路灯与本案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证据二、三不能证明中科恒源公司有张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证据四系中科恒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五、六的无法核实指向的是否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道路,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郴州产投公司应否向中科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04945.29元,赔偿损失5998915.81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8日,中科恒源公司向郴州产投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516912.95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才最终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81668.95元,此款为质保金。此事实表明,至诉讼前,双方对工程价款是否付清,尚欠多少仍有争议,此争议不能归责一方。因此,不能认定郴州产投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中科恒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中科恒源公司主张的损失5998915.81元是增值税税费,即按7000余万元工具费缴税,实际购买工具3000余万元,另4000余万元工具不购买安装盈利,则造成税费损失。中科恒源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在二审撤回了该请求,但合同仍未解除,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税费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损失数额、责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中科恒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7.03元,由上诉人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