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内江市乔安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002行初32号

原告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樊远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娅,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申利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祝海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健,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内江市**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马家寺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夏超。

原告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拓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内江市**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由原重庆西拓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9年08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2018年0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西拓公司定制“坡地滑车”和“空中冲浪”两个产品项目,交货及施工地点:内江市川南大草原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两个产品项目制作安装完毕,通过国家轻工业文体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与原告西拓公司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2020年07月02日,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超向涪陵区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04月22日作出(川)市监内中特令[2020]第3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法院当日将指令书送交给了原告,原告才知道指令书一事,原告西拓公司认为,该指令书违法。理由:1.原告西拓公司是“内江市川南大草原坡地滑车产品项目”的制造安装单位,与被告作出的上述指令书采取的行政监察行为和行政指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被告现场监察时,却没有通知原告在场。2.被告在作出该行政指令行为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更没有将指令书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申述权。3.指令书上,既无监察人员签名,也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签名,由此,被告进行现场监察的真实性存疑,也缺乏生效要件。4.指令书仅凭所谓的“设计说明书中设计轨道高度为2米”,就认定“坡地滑车项目”已达到大型游乐设施定义要求,就认定是特种设备了,明显缺乏依据。5.原告西拓公司制作安装的“坡地滑车产品项目”,按合同约定通过了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交付给了第三人**公司使用,第三人**公司的使用行为足以说明**公司是认可的。6.至目前为止国家监管部门没有规定“坡地滑车是大型游乐设施,没有规定属特种设备。且该指令书也未向原告送达。综上,指令书认定“坡地滑车产品”是大型游乐设施,属特种设备,要求提供合规性资料或消除安全隐患,既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事实依据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法作出的该指令书,对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由第三人**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诉求,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的重大影响(该案一审法院已判决原告败诉,现正在上诉中)。据此,为了维护原告西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川)市监内中特令[2020]第3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其具有依法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其发出的监察指令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根据规定,其在动态监管过程中,发现原告制造安装并交付给第三人用于经营目的使用的坡地滑车项目,该项目说明书载明的轨道高度为2米,在第三人实际测试时的运行速度达每秒8.19米,轨道高度达到2.1米,且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合规性证明文件,存在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目录》的定义,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定义以及被答辩人2020年1月22日提供给答辩人的加盖公章的《坡地滑车设计说明书》,坡地滑车为无动力类游乐设施且符合1.用于经营目的,2.承载乘客游乐,3.运行高度距地面等于2m,4.不属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基本特征。该项目一旦投入运行,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出于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审慎态度,其依法应当将其纳入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并要求第三人提供合规性材料,故其依法作出指令书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涉案监察指令书上既无人员签名,也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签名,缺乏生效要件。事实上是对该指令书的误解。涉案指令书的作出主要依据的是特种设备动态监管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并非是现场监察记录。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监察规则》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的监察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监察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规定,其直接下达的涉案监察指令书,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相应的送达回证上均有签名,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该监察指令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项目安装完毕并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依法对使用环节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人(即第三人)实施行政监察和行政指令,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项目设备及合规性资料交付第三人,导致第三人使用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违约行为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故在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监管过程中,没有法定要求必须要通知原告到场、向其调查核实、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送达指令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述权。三、指令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且其发出的上述监察指令书并未明确改正期限,不存在逾期未改正而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不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其作为法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发出监察指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原重庆西拓游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西拓公司定制“坡地滑车”和“空中冲浪”两个产品项目,交货及施工地点:内江市川南大草原;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将上述两个产品制造安装完毕并交付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其中案涉坡地滑车项目的设计说明书载明“1.坡地滑车项目简介……坡地滑车属于无动力类游乐项目……坡地滑车老少咸宜,集娱乐性、趣味性、惊险性和刺激性于一体,使之成为游乐园的一大亮点,是各游乐园理想的游乐设施。……5.1技术参数运行速度:1.98m/s、轨道高度:2m、轨道长度384m……”

2018年8月24日,原内江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原区质监局”)在内江市市中区川南大草原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时,对正在现场安装调试的坡地滑车游乐设施进行检查,认为其超过了大型游乐设施有关高度、速度要求,并向原告西拓公司送达了(内市区)质监特令[2018]第03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原告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坡道滑车无相关鉴定文件;2.空中冲浪文件相关制造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责令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提供坡道滑车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鉴定文件到我局……3.在提供相关资料之前停止该两台设备的安装施工。”该指令书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日,原告签收该指令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川南大草原管理方反映原告交付给第三人的坡地滑车项目的运行轨道和平均速度的问题。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川市监内中特令[2019]第57号),第三人不服向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启动执法监督程序,作出《撤销监察指令决定书》,决定撤销川市监内中特令[2019]第57号指令书。2020年4月22日,被告重新向第三人**公司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川市监内中特令[2020]第39号),并送达给第三人,该指令书载明第三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坡地滑车项目(由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设计说明书中设计轨道高度为2m,已达到大型游乐设施定义要求,且未提供项目合规性资料”“责令你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的合规性资料”,并告知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4月28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市监内复字[2020]005号),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57号指令书违法等内容。原告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川市监内中特令[2020]第39号)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19年3月25日,原区质监局负责的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入区市场监管局,由区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该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案涉指令书的内容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本案已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区质监局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并送达了(内市区)质监特令[2018]第03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20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的案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川市监内中特令[2020]第39号)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第三人**公司,并非原告。上述两份指令书虽然出具时间和编号不同,但是内容方面,(内市区)质监特令[2018]第031号指令书基本上包含了川市监内中特令[2020]第39号指令书的内容,且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同,两个指令书属于被告分别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31号指令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指令书对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在2018年8月的31号指令书中其已经得知了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关合规性资料的行为,而在被告发送给第三人的39号指令书中,原告属于再次得知被告要求其提供资料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其对再次得知的行政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8月起计算6个月,其于2020年10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耽误起诉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西拓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小利

人民陪审员  蓝云秀

人民陪审员  李 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