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2231号
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01CW4A,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翡翠城H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A5K09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威海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4944113196,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
负责人:***,院长。
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职业学院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鲁1092民初2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职业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05163.9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的股东之一。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为被告在威海职业学院拓展设备项目提供居间服务,约定了居间报酬,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股东兼总经理**签字。现在被告在威海职业学院的项目已经完成,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居间报酬,还剩205163.92元没有支付。
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的表述为“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威海职业学校拓展设备由***进行协调”“**游乐在工程款收至百分之九拾**按收到发票数支付给***”,此协议的义务履行主体为***,受益主体为***。虽然签字一方为“山东风行体育公司***”,但没有原告的印章,更无法体现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报酬205163.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暂且不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被告的授权委托签订此协议。被告对此《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加盖印章追认。因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般中介费的标准在1%-5%,原告主张的中介费畸高,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退一万步讲,即使中介事实和中介费实际存在,原告主张的中介费畸高,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举证的《审计定案书》显示“审定结算(元):2459842.69”,若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5.5万元中介费来计算,中介费约占总项目金额的38.82%。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居间报酬,还剩205163.92元没有支付”,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749836.08元,此金额约占总项目金额的30.48%。按照行业惯例,工程项目中介费的标准一般在1%-5%不等,30%的比例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工程项目中介费的标准。案涉建筑工程不是暴利行业,被告在项目生产及安装中需承担17%的增值税税费、各项材料成本费、人工成本费、运费及管理费等成本支出,而实际上被告在本项目中也并未盈利,不应也无力支付如此高昂的中介费。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考虑施工方的正常成本支出,对于过高的中介费应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有违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威海职业学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系***父亲)。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股东为***、**等人,***系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任经理职务。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中标威海职业学院拓展训练基地拓展器材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2640139.77元。后被告与威海职业学院签订合同并施工完结,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2019年12月25日,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2459843.69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5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威海康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转账1169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原告主张该11690元亦系支付案涉居间报酬。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支付货款而非中介费,但由于公司管理混乱,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业务的款项。
2020年1月14日,“山东风行体育公司***”“**游乐代表**”签字形成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原**乐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威海职业学校拓展设备由***进行协调,协调费用为95.5万整,已支付***50万。由于***个人原因,剩余45.5万元由***父亲***代为收款。**游乐在工程款收到95%按收到发票数支付给***。被告主张未见过该份协议。本院释明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之前的协议,原告未能提交。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主要内容是关于维修、结算、开具发票等内容的沟通。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1年12月14日**向***发送了《居间结算应返款项明细》,称“这是**让我发给你的,如果确认无误码的话,麻烦你手写一下‘金额确认无误’,并签名盖个手印,再把扫描件发我一下。”***提出意见后,**回复“你有**微信没,这个你跟他说一下吧”“这个项目是**的,金额这方面我也不了解”。2021年12月23日15:13,**再次向***发送了一份《居间结算应返款项明细》,名称为“威海职业学院项目资金结算情况”,第一列内容为:项目合同金额2640139.77,项目结算金额2459843.69,结算减少金额180296.08,质保金73795.31,备注后续质保金如收到再另行返还;第二列内容为:约定返还峰行体育金额1000000,实际结算后应返还金额819704,已返还金额176690,**探险合同应抵扣金额317200,审计费用(应补)3150,**探险立柱喷漆及后续我司现场收款差旅金额23800;最后一列内容为:最终应返款项=实际结算后应返还金额-已返还金额-**探险合同应抵扣金额-**探险后续喷漆及收款差旅-质保金+审计费用,231369元。2、2022年9月9日,***联系**准备申请支持质保金的资料,**备齐相关资料快递给了***并确认了被告的账号。
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货款”。被告主张该费用并非中介费而是货款,但由于公司管理混乱,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业务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如应支付则合理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虽然《补充协议》多处表述为***、***,但***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股东及经理,**系被告的股东及经理,亦是被告方在案涉威海职业学院项目的负责人,协议内容与双方公司业务相关,《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亦注明了双方公司的名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多笔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在协议在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根据《补充协议》及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表格中详细列明了各项款项的最终数额,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表格的记载,实际结算后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819704元,截至对账时被告应付231369元,另有73795.31元待被告收到质保金后返还。此次对账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尚欠131369元。***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收到质保金73795.31元,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付款205164.31元(231369元+73795.31元-10万元)。原告起诉主张205163.92元,未超过双方对账确认的应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报酬款项205163.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