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翡翠城H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峰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行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223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称其于2020年1月4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若上述《补充协议》存在,其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即为其住所地,即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38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峰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峰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峰行公司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峰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要求**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