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05财保391号
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华能辛店电厂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0939573U。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大武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81728282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淄博西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华能辛店电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33883241。
法定代表人:石丽,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石丽,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于传业,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西夏经贸有限公司、***、***、石丽、***、于传业、***的银行存款2947681.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资信为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西夏经贸有限公司、***、***、石丽、***、于传业、***的银行存款2947681.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