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490号
原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大武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81728282C。
法定代表人:孙玉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朱志鹏,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果都镇坡里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6KKQOW。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原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9300元、违约金111720元,返还转让费72940元,以上合计463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20年度全厂卫生保洁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能辛店发电厂2020年度卫生保洁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117200元,劳务费按月结算。同时,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72940元。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华能辛店电厂卫生保洁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2020年度卫生保洁劳务费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华能辛店发电厂与被告解除卫生保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至2020年7月31日终止。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5月份至7月份劳务费27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度全厂卫生项目保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辛店发电厂保洁项目转让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117200元,每月金额为931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度结算,每月15日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月税款6234.14元,由原告转账支付。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合同转让费及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劳务费合计135000元。该135000元包括转让费72940元,余款59440元为被告已向发包方提供保洁服务期间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劳务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约定;2、华能辛店电厂卫生保洁付款协议一份,证实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把剩余保洁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3、转账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已经将2020年5月份至7月份的税款合计18702.42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个月的保洁服务费2793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20年度全厂卫生保洁项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华能辛店发电厂2020年度卫生保洁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117200元,劳务费按月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转让费和2020年1月的劳务费为135000元。其中合同转让费为72940元。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华能辛店电厂卫生保洁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2020年度卫生保洁劳务费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华能辛店发电厂在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解除卫生保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至2020年7月31日终止。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5月份至7月份劳务费共计279300元。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72940元。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9300元,返还转让费7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72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法院不能主动予以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79300元、违约金111720元,返还转让费72940元,以上合计46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