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民初966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大武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81728282C。

法定代表人:孙玉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田横镇埠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70296944F。

法定代表人:刘有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旭,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659E。

法定代表人:孙侃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大武建筑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10354.8元;2.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对上述第一项请求7010354.8元工程款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共同承包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生态修复绿化工程标段四工程项目,原告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主持、苗木采购、种植、养护等事项,被告**负责机械及协调地方事务,工程利润由原告方和**平均分配。涉案工程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发包,原告及被告**借用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并由被告**实际控制的被告淄博大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有转包协议,转包涉案工程,原告和**负责实际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利用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被案外人刘波非法占有的事实,与案外人刘波串通,领取涉案工程款后拒不与原告结算,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标文件,原告应投入成本5666971.74元,被告应投入成本402805.87元。工程中标价款为9276343.67元,工程毛利润为3206566.13元,原告应得毛利润1603283.06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互相有款项往来,原告为工程项目支付给**690100元,**支付给原告950000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59900元。涉案工程原告应再领取工程款7010354.8元。原告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持完成了涉案工程,完成了苗木采购、种植、养护等事项,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拒不与原告结算,损害原告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个人合伙和建设工程施工两个法律关系,因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清算,其主张还存在其与案外人刘波、徐大怀的另一合伙关系,且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称涉案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故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以合伙关系之一方的身份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言,部分合伙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况且被告**也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直接起诉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