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苏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苏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125民初6267号之一
原告:安徽苏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RUU1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西大街伟华幸福城福园17栋西112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WAJBPOE。
负责人:***,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苏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苏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1125民初6267号民事裁定书并交付本院执行部门执行。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安徽苏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所有的其它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石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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