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04民初6604号之一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2603749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51560551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