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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2民初1397号
原告: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28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2533p。
法定代表人:王恩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珂,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xxxx5309。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亚公司)与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珂、左海东,被告逸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48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为“帝花溪谷地源热泵空调项目”达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帝花溪谷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地埋管、机房(含热水泵)和末端的安装工作。合同价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施工,在2015年6月28日前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帝花溪谷bc地块地源空调安装合同,原告在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积极施工,完成打井102口,工程款1134801元。被告仅付款44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共计18948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逸云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法律关系混乱,原被告双方分别是签订了两份合同,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程,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标的、工程内容等都不一样,原告却把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少驳回其中一个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提供了施工相应的硬件条件,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施工并没有完工,更不存在竣工验收,并且拒绝被告多次要进行调试的要求,致空调系统至今无法使用,原告实施的工程虽然没有进行过观念更新验收,但从外观已经发现有质量问题漏水,对房屋其他装修也造成了损害,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方亚公司与被告逸云公司签订《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施工合同》,合同主要为,1、工程名称: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工程;工程地点:襄阳中华紫薇园。2、工程承包范围: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和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地埋管、机房(含热水热泵)和末端的全部安装工作。3、合同工期:45天。4、质量标准:满足图纸要求。5、合同价款:1200000元。
合同所附条款涉及案件争议部分内容为,六、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承包范围的变化、发包人供材不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2、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3、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且承包人钻井设备进场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和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地埋管、机房(含热水热泵)和末端的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50%。(2)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5%。(3)质保期(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两个制冷季)满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结清8%有质保金。7、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为空调无生产负荷系统运转(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该过程用电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及观感质量检查合格,承包人递交竣工资料(如图纸、隐蔽观念更新收记录和试压记录等)一式四份,发包人组织验收。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资料56天内如不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
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工程形成《工程进度会签表》,内容为,工程名称: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概况:完成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合同范围内空调系统的地埋管、机房(含热水热泵)和末端的全部安装工作。工程质量检查情况: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原、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产生争议,原告方亚公司认为工程已调试已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已提供给被告方。被告逸云公司认为工程安装部分确已完工,但未调试未验收,空调不能使用。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察看,原告方亚公司以工程已验收未同意。
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帝花溪谷bc地块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帝花溪谷bc地块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管工程;工程地点,襄阳中华紫薇园。2、工程承包范围:帝花溪谷bc地块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管工程(共773眼井)材料采购及安装工作。3、合同工期:130天。4、质量标准:满足图纸设计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要求。5、合同价款:8600000元。
该合同所附涉案条款为,六、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承包范围的变化、发包人供材不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2、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3、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且承包人钻井设备进场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的预付款;完成550眼井及对应的水平管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45%的进度款;完成全部钻井及对应的水平管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2)各分集水器试压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5%。(3)质保期(为项目开始给住户交房为整个项目的质保期起点,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两个制冷季)满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结清5%有质保金。
以上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原告方亚公司施工102口井管,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2015年7、8月,原告方亚公司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其工程款撤离施工现场。
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被告逸云公司共支付4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亚公司与被告逸云公司签订的《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施工合同》及《帝花溪谷bc地块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分别为不同的施工内容,其中《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施工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但是否竣工验收,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方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进度会签表》显示为“完成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合同范围内空调系统的地埋管、机房(含热水热泵)和末端的全部安装工作”,从其文意表示为原告方亚公司完成了地源热泵空调相关安装工作。而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为空调无生产负荷系统运转(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该过程用电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及观感质量检查合格,承包人递交竣工资料(如图纸、隐蔽观念更新收记录和试压记录等)一式四份,发包人组织验收”,原告方亚公司未能提供进行空调运转测试或向被告方提供竣工资料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逸云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50%,被告逸云公司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在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逸云公司共支付44万元,支付的工程款不能明确划分为哪份合同的履行款项,本院以履行先债务的原则,认定44万元为支付《帝花溪谷康体中心及别墅样板间地源热泵空调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故被告逸云公司针对该份合同,应支付原告方亚公司工程款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在14日支付工程款50%,被告逸云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帝花溪谷bc地块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方亚公司认为被告逸云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未再继续施工,但双方该份合同未解除。在此前提下,原告方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主张其合同权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钻井进场给付10%的预付款,完成550口井支付45%的工程款”,原告方亚公司实际完成102口井,其请求102口井的工程价款实际为合同解除后清算而产生,现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支付102口井的工程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77元,原告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27元,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