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天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大连通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9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素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通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玉,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天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消防)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通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消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广消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公茂进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的收货,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付款责任。1.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公茂进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签收人签字,故能证明公茂进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2.该案在诉调和审理阶段,吕艳萍代表被上诉人调解,从未对公茂进签收的送货单予以否认。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公茂进、闫永升共同为被上诉人工作,公茂进、杨志军系代表被上诉人所收货的。4.被上诉人在大连福佳星海国宅项目负责消防产品安装,是以被上诉人和大连弘达机电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义向上诉人购买产品,收货人也大多数都是闫永升和公茂进,而被上诉人在涉大连弘达机电有限公司案件中己承认公茂进和闫永升负责收货。上诉人己提供证据证明公茂进的收货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
通广消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上诉人提交的监理通知单系复印件,签字时间等其他内容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2.福佳星海国宅项目是大项目,不同阶段不同细分的小项目都有不同的施工人,监理通知单即便真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从未在一审中对所谓公茂进签字部分的货物认可,关于报价单价格下浮20%和产品质量异议针对的是闫永生和贾继旻两人签字的货物。4.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做出的妥协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调解时,是未尽快结案作出的妥协,不是对收到上诉人货物的认可。5.关于原审录音证据,闫永生只是说公茂进不和其在一起工作了,并不能证明公茂进在被上诉人处工作。
天广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通广消防给付货款64145元及约金,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广消防与通广消防均长年从事消防设备产品经销、安装,双方长期发生买卖关系,自2016年1月,天广消防多次赊帐向通广消防的施工工地送货,截止至2016年8月,通广消防尚欠天广消防消防设备产品货款8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保护,反之必将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天广消防与通广消防之间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天广消防提供了闫永升、贾继旻、公茂进、杨志军签字收货的供货明细单,由于通广消防仅认可闫永升、贾继旻签字收货的供货明细单,故该供货明细单上的货款,通广消防理应给付天广消防。由于通广消防否认公茂进、杨志军签字收货的供货明细单,目前天广消防尚无证据证明公茂进、杨志军系通广消防的员工且其签收货物行为系代表通广消防,因此公茂进、杨志军的签收行为系个人行为,天广消防可另案向其主张。因此天广消防请求通广消防给付该二人签收的货款,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天广消防提交的闫永升的录音及监理通知单均不能证明公茂进、杨志军的签收货物行为代表通广消防,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通广消防提出的消防栓箱漆面脱落、生锈等质量问题,因已超过了两年的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天广消防提出通广消防的代表吕艳平在非诉调解期间,在报价表上签字以及通广消防在本案当庭调解期间同意支付38960元等,均为通广消防为调解达成合意作出的让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不能作为诉讼当中对通广消防不利的证据。关于本案中货物的单价、金额问题,由于通广消防收货代表人闫永升、贾继旻签字的供货明细单上目前均有单价及金额,而通广消防提出签字当时为空白,其举证责任应在通广消防,同时即便是空白,通广消防亦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现天广消防要求按该供货明细单上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计算货物价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闫永升、贾继旻二人签收的货物价款合计为8525元。关于天广消防请求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天广消防亦未提交结算的期限凭证,故应当以天广消防自向通广消防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广消防给付天广消防货款8525元;二、通广消防给付天广消防货款852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天广消防、通广消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已预付),由天广消防负担1391元,由通广消防负担190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交付标的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天广消防是否将其主张的64145元案涉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通广消防。为证明以上主张,天广消防提交了八张《供货明细单》,其中五张《供货明细单》上签字人员为“公茂进”、“杨志军”,通广消防否认二人系其工作人员,对五张《供货明细单》不予认可。而天广消防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公茂进”、“杨志军”签字行为是接受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天广消防无据证明就案涉五张《供货明细单》所对应的货物,与通广消防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便无权要求通广消防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所述,天广消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通广消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大连天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大连天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大连天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由大连通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