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2民初398号
原告: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三段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1615349U。
法定代表人: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李常胜,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700318749468P。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胜、刘月秋,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空调款31.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8.3万元,总计40万元;2、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美的牌分体空调64台,总价款31.7万元。购买之后空调就陆续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上逾期支付的利息共计40万元。欠条中最后一句“此款于志江养老服务中心出售后一次性付清”,是因为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前出售该企业,但至今被告未出售,故不应以此为由无限期拖延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锦州锦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更名为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辩称,资金占用费用8.3万元,没有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被告企业出售后支付货款31.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庭审笔录、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自2014年10月开始,陆续在锦州锦京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后经双方对账,2018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锦州锦京科技有限公司空调货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美的牌分体空调64台,用于安装志江养老服务中心,此空调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使用,此款于志江养老服务中心出售后一次性付清。”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周炳光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欠货款31.7万元,而8.3万元是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
另查,2020年5月26日,锦州锦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提交的“欠条”为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双方约定了偿还40万元,将多出货款偿还的8.3万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当中载明“此款于志江养老服务中心出售后一次性付清”,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锦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志江养老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曹 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