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1896号
原告:***,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仲举,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清泉寨城中区1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山东品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11666号奥体金融中心D栋楼30层。
法定代表人:田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弘公司)、**、山东品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仲举、张倩和被告中弘公司、**、品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弘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87500元(25000元/月×3.5月),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7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中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12500元(25000元/月×8.5月);4.请求依法判决中弘公司、**赔偿申请人所缴纳的202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金损失共2301.38元;5.请求依法判决品罗公司对上述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经与山东泰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下称“泰辉公司”)负责人沟通,原告到泰辉公司处工作,任电力工程负责人职位,约定月工资为25000元,由泰辉公司每月按时转入原告银行卡中。原告在泰辉公司工作过程中,泰辉公司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一、泰辉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含)之后的工资,经原告多次主张,泰辉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与泰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泰辉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3个半月的工资和加付的赔偿金以及因其未按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二、泰辉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自2020年1月1日入职泰辉公司处,起始的三个月(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段时间一直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20年4月品罗公司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品罗公司系泰辉公司为其寻找的缴纳社保的单位,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泰辉公司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泰辉公司已于2021年1月21日被注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其股东(中弘公司、**)承担其未履行的责任。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菜芜区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实现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1.中弘公司和**作为泰辉公司的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也无法查明原告与泰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注销时原告也未向公司申报债权,现要求中弘公司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泰辉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是经人介绍与品罗公司的段总认识委派原告进行市场调研,且原告在2020年的1-3月份是在原单位工作,没有来品罗公司上班。到4月份原告要求加入品罗公司,由品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到6月份被告就经常旷工时间达77天,到9月份原告提出离开本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品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到泰辉公司(已注销)工作,任电力工程负责人,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0元,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辉公司为***发放了五个月工资,2020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未发放,2020年9月15日,***离职。2020年4月至9月,品罗公司为***缴纳社保。
中弘公司与**为泰辉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20年12月28日,泰辉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物,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为泰辉公司提供劳动,与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辉公司欠发***3.5个月的工资共87500元。***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为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而不是由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
***主张因泰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解除合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泰辉公司工作9.5个月,应按一个月工资2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照济南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即17283元(5761×3)。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0年1月1日进入泰辉公司工作,应自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5000*8.5=212500元。
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要求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泰辉公司已注销,中弘公司与**作为泰辉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求中弘公司与**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品罗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品罗公司仅为***缴纳社保,不应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7500元;
二、被告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83元;
三、被告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125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品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中弘佳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鸿芹
书 记 员 谭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