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圣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1民初239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璐瑶,山东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海情圣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BRIR45。

法定代表人:张传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然,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璐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圣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圣安公司承包的泗水县杨柳镇农村农房基础节能改造工程(杨柳镇大乔家村)施工安装,原告站在施工搭建的木板上施工安装吊顶的石膏板时,因搭建木板从中间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搭建木板上掉下来摔伤。经泗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曾多次找人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悬殊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1、我与被告是同等身份的打工者,并未多收取报酬;2、原告本人在施工中也存在疏忽大意,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我已为其垫付了13500的医药费,已尽到义务。

被告圣安公司辩称:1、被告***系原告实际雇佣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用工具及架子均为自己携带,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圣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李召阁,李召阁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工程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仅一层)进行吊顶,该分包不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位于泗水县的农村农房基础节能改造项目,圣安公司从杨柳镇人民政府首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李召阁,李召阁又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在***雇佣原告提供吊顶过程中,搭建木板从中间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22.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给其所定工资每天130元为标准,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4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跟随***打工时,***给其每天开工资130元,但非原告固定收入水平,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其以种地为主,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240天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按180天,计为:13182元(26731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80元/天×住院25天×医院证明2人=4000元;5、生活补助费,30元/天×住院25天=750元;6、营养费,酌定计为30元/天×住院25天=750元;7、伤残补助金169316元;8、被扶养人抚养费,原告女儿张宁17岁,计为26731元×1年÷2人×20%=2673.1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37593.7元。

被告***在雇用原告期间,约定每天给工资130元,工作内容是农村房屋吊顶装饰,***提供工用架子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费用13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受损,被告***作为劳务组织者和接受者,提供的架子木不结实以致在使用过程中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应悉心查看架子木等所用工具、设施,确保安全施工,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受伤受损的原因,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66315.59元(237593.7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元,还应支付153815.5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

被告圣安公司将劳务包给李召阁,李召阁又将劳务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圣安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并非法律禁止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以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圣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381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雪

书 记 员 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