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21号
申请人: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善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希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偃平,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生态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物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生态公司称,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245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地矿物资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实际向高速生态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地认为其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高速生态公司。地矿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结合高速生态公司提交的前往山东泰山立福公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立福公司)的录音,可以看出泰山立福公司与地矿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即泰山立福公司没有加工过该货物,地矿物资公司亦没有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泰山立福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提货地自始没有收到过地矿物资公司的涉案货物。地矿物资公司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地矿物资公司应当向仲裁庭提交其拥有经生态工程公司检验合格的相应货物的货权证明,如货物入库单或提货单等,但其至今未提供。其次,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货物验收函、结算单、承诺函等证据不能认定地矿物资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将会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结算单是济宁农沣公司向地矿物资公司出具的,本身即不是标的物权属证明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给地矿物资公司,更没有仓储方泰山立福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货权转移,高速生态公司也无法通过结算单提取到货物。地矿物资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并向高速生态公司出具提货单,高速生态公司持提货单前往仓储加工地提取货物,货物仓储方查看提货单后向高速生态公司放货。最后,在仲裁庭开庭前,高速生态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前往货物仓储方泰山福公司现场调查,但仲裁庭并没有准许,导致地矿物资公司是否能够提供涉案货物这一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为此,高速生态公司自行前往货物仓储方泰山立福公司去调查,泰山立福公司负责人陈述其并没有地矿物资公司的货物,并补充提交了泰山立福公司负责人的录音。在高速生态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地矿物资公司不能交付货物,无继续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对这一基本事实着重调查,否则不能公正作出相应裁决。二、地矿物资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涉嫌伪造,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高速生态公司将货物出售给济宁农沣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农沣公司)又将货物同时卖给地矿物资公司和泰山立福公司,地矿物资公司本身没有货物,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地矿物资公司补充提交的高速生态公司与济宁农沣公司(2020)鲁0102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高速生态公司与济宁农沣公司已经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与地矿物资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高速生态公司提交的泰山立福公司负责人录音,其仓储的货物是从济宁农沣公司购买的货物,因此,存在济宁农沣公司与地矿物资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
除上述意见外,另补充意见:地矿物资公司在不享有涉案墨西哥辣椒货权的情况下,涉嫌通过伪造、隐瞒证据的方式使济南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已交货,从而裁决高速生态公司支付货款,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现补充如下事实。金色阳光公司→高速生态公司:2018年,时任山东水发金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金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济宁农沣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闫高峰告知高速生态公司时任负责人宋世辉,墨西哥辣椒可垄断盈利,二人确定由高速生态公司与酒泉金色阳光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采购墨西哥辣椒后转卖给水发金桥公司。2018年11月6日高速生态公司与金色阳光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由高速生态公司购进120吨青脱水墨西哥辣椒片,并仓储于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此时水发公司发现没有下家接手,闫高峰涉嫌欺诈,所以违约不再履行与高速生态公司签订的合同。高速生态公司→济宁农沣公司:为处理该批辣椒,闫高峰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济宁农沣公司与高速生态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高速生态公司将该批货物出售给济宁农沣公司,2019年1月31日和3月4日,济宁农沣公司分两批从仓储方鼎泰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出。高速生态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济宁农沣公司,货权已转移至济宁农沣公司处。济宁农沣公司→地矿物资公司:2019年3月5日,济宁农沣公司将该批货物出售给地矿物资公司,地矿物资公司于同日与高速生态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返售给高速生态公司,后地矿物资公司将部分货款231万元支付给济宁农沣公司。但是济宁农沣公司除将该批货物出售给地矿物资公司之外,又出售给了泰山立福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导致济宁农沣公司未将货权转移给地矿物资公司,且地矿物资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其取得货权的证据。结合地矿物资公司给济宁农沣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延期退款申请的复函》,可以看出济宁农沣公司和泰山立福公司就退货事宜是存在纠纷的,在泰山立福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济宁农沣公司和地矿物资公司均无法提取货物。济南仲裁委员会仅凭地矿物资公司提供的与济宁农沣公司的结算单就认定地矿物资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货物货权。该结算单本身就是由地矿物资公司伪造而来,且在没有泰山立福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货物已经交付。地矿物资公司向济宁农沣公司支付了231万元货款,但济宁农沣公司未交付货物,地矿物资公司本应当要求济宁农沣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因其知晓济宁农沣公司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便在没有货权的情况下向高速生态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转嫁损失。地矿物资公司→高速生态公司:2019年3月5日,地矿物资公司与高速生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地矿物资公司向高速生态公司出售青脱水墨西哥辣椒片(甘肃原料)100吨,因地矿物资公司自始未取得货权,所以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地矿物资公司存在重大隐瞒、伪造证据的情况,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关于撤销仲裁的条件。具体如下:一是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单(详见证据五)。根据地矿物资公司与生态工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在每批货物提货单提交至甲方当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相应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1个工作日内转移货物的货权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提货。”由此看出,提货单是提货的主要的单据,在庭审中,高速生态公司要求地矿物资公司提供涉案货物的提货单,但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上述证据,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地矿物资公司作为出卖人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提供货物,涉案货物100吨,必须通过专门的交通工具运输,并有相应的货物单据,否则不能认为货物实际交付。结合生态工程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前往泰安与泰山立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的录音以及济南市鲁正公证处(2021)鲁济南鲁正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的内容,我们可以明确看出,泰山立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泰山立福公司没有仓储地矿物资公司的货物,与地矿物资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由此看出,地矿物资公司恶意仲裁,而济南仲裁委员会将虚假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地矿物资公司隐瞒相应提货单、没有货权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货物已经由地矿物资公司交付高速生态公司,导致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南辕北辙,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是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从济宁农沣公司采购货物,运送至泰山立福公司的入库单。根据济宁农沣公司和地矿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济宁农沣公司负责将地矿物资公司货物运抵地矿物资公司指定地点(泰山立福公司),由此产生的装车费、过磅费和仓储费由济宁农沣公司承担。上述货物是否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泰山立福公司?上述费用济宁农沣公司是否支付?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和证据。在货权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地矿物资公司应提交却未能提交涉案货物储存于泰山立福公司的入库单据。三是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与泰山立福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证据(详见证据6)。根据地矿物资公司与泰山立福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服务合同,暂定加工费6000元/吨,包含堆存费、装车费、包装费等。地矿物资公司分批出货,泰山立福公司安排专人分批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和验收,符合标准时,双方核定结算单。而仲裁时,高速生态公司多次强调并提供证据证明地矿物资公司没有货权,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上述证据,使得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认定。四是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其已向济宁农沣公司支付231万货款但是未取得货物货权的事实,隐瞒了其于2019年10月份因未取得货权,与济宁农沣公司之间多次往来的函件(详见证据7),函件要求济宁农沣公司退款,济宁农沣公司同意退款但是申请延期,地矿物资公司对延期表示同意。后因济宁农沣公司一货二卖,未给地矿物资公司退款且被加入失信人员名单,地矿物资公司面临钱货两失的局面,为减少损失,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上述未取得货权证据,起诉生态工程公司,转嫁损失。高速生态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一是高速生态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结算单涉嫌伪造。第一,涉案货物近100吨,涉案货物是由谁运输,相应单据在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仅凭借一张结算单就认定货物在地矿物资公司控制中,毫无说服力。第二,结算单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而其提交的货物验收函是2019年3月6日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即地矿物资公司所谓的货物验收时,货权还在济宁农沣公司,可见地矿物资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未取得货权,也不可能将货物交付高速生态公司,所以说结算单和验收函涉嫌伪造。第三,结算单中济宁农沣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济宁农沣公司作为至关重要的第三人未参与仲裁,结合地矿物资公司未提交提货单、出货单、运输记录、委托加工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地矿物资公司无货权,为要求高速生态公司支付货款,伪造济宁农沣公司的结算单。二是地矿物资公司涉嫌与高速生态公司时任负责人宋世辉串通伪造验收函和承诺函。高速生态公司在仲裁阶段已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提出为查明事实,济南仲裁委员会应当前往泰山立福公司就有无货物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且在诸多证据存在冲突和矛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追加泰山立福公司和济宁农沣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于地矿物资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进行严厉的打击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地矿物资公司陈述济宁农沣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地矿物资公司,地矿物资公司又将货物交付生态工程公司构成虚假陈述。地矿物资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济宁农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导致的,地矿物资公司已经向济宁农沣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未能收到货物,其应当向济宁农沣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责任,后地矿物资公司发现济宁农沣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使向济宁农沣公司主张权利,济宁农沣公司也无偿还能力,转而通过伪造证据、隐瞒证据、虚假陈述的方式向高速生态公司主张权利转嫁损失。4、济宁农沣公司与地矿物资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地矿物资与高速生态公司之间的交易涉嫌虚假交易,是宋世辉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与济宁农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高峰、地矿物资私下串通侵吞生态工程公司国有资产的行为。通过仲裁阶段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1)货物低价卖出高价回购,其中差额由个人侵吞;2)济宁农沣公司一货二卖,分别将货物卖给地矿物资公司和泰山立福公司,致使地矿物资公司没有收到货权,不管交易是否虚假,合同是否有效,地矿物资公司均应当向济宁农沣公司主张货权或者退还货款。3)结合仲裁庭审以及交易过程,仲裁阶段遗漏了泰山立福公司和济宁农沣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综上所述,地矿物资公司涉嫌在仲裁阶段伪造、隐瞒证据,虚假陈述,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再次请求法院前往现场(泰山立福公司)进行勘验,追加相关方参与诉讼,查清事实。由于济南仲裁委错误裁判,认定货权已经转移至生态工程公司,将直接导致高速生态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支出380万的货款,以及近40万元的违约金。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伪造众多证据,导致济南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的规定,恳请法院撤销济南仲裁委(2020)济仲裁字2458号的裁决。高速生态公司确保在本案中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宋世辉个人涉嫌与地矿物资和闫高峰等人串通侵吞国有资产,地矿物资涉嫌违背事实恶意仲裁、虚假诉讼的情节请求法院予以查实,必要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高速生态公司给予全力配合。
地矿物资公司辩称,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0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2458号裁决:一、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9600元;二、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960元;三、对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用36274元(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15元,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59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山东地矿物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高速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申请撤裁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高速生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存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其主张应追加其他案外人为本案仲裁时的当事人、仲裁庭未允许其调取证据申请以及仲裁庭仲裁时超出仲裁审理期限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高速生态公司主张仲裁庭的仲裁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高速生态公司主张地矿物资公司在仲裁时举证的2019年3月12日由济宁农沣公司向地矿物资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019年3月6日的高速生态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函》以及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承诺函》涉嫌伪造,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高速生态公司认可其在《货物验收函》《承诺函》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在仲裁时已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仲裁庭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对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高速生态公司主张因仲裁裁决的证据涉嫌伪造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该项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速生态公司主张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提货单以及地矿物资公司采购该批货物的入库单以及地矿物资公司从济宁农沣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获取货权的单据、地矿物资公司与济宁农沣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退款退货以及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与济宁农沣公司之间多此往来的函件等,对此本院认为,高速生态公司虽主张地矿物资公司隐瞒了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存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地矿物资公司隐瞒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根据(2020)济仲裁字第2458号的仲裁庭意见载明的内容,因高速生态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2019年6月18日后不提取货物的风险由高速生态公司承担,高速生态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判决高速生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其他违约责任,系仲裁庭根据证据内容对案件事实认定后作出的裁决,故对于高速生态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高速生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其未收到货物故不应向地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申请理由,属于仲裁庭仲裁该案时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对证据效力、证明力采信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该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裁案件的审查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高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