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805号
原告:浙江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恒祥大厦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DB2E65。
法定代表人: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梦,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新洲路333号新洲国际大酒店D208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FD52H。
法定代表人:郑卫东。
被告:郑卫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忠,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桓诚公司”)、郑卫东、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祎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东暨桓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包工程给被告桓诚公司,并于2020年9月分二次支付给被告桓诚公司工程款627000元,然原告与被告桓诚公司就工程建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取消合作。后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21年2月6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并且被告郑卫东、杨忠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至今被告桓诚公司仍未按借贷合同约定日期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桓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借款627000元为基数,按7524元/月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桓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元;被告郑卫东、杨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贷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桓诚公司向原告借款627000元及被告郑卫东、杨忠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
被告桓诚公司、郑卫东、杨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借贷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清楚,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承接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桓诚公司,并于同月9日支付被告桓诚公司工程款200000元,13日又支付工程款427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27000元,后双方因故取消了工程合作项目。2021年2月6日,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支付给被告桓诚公司的上述工程款627000元作为借款处理,并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桓诚公司向原告借款627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期内月利息1%,逾期月利息为1.2%。被告郑卫东、杨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当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两年。借款人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出借人可提前向借款人、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桓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郑卫东、杨忠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桓诚公司因与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结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处理,并就此签订借贷合同,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基于双方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桓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卫东、杨忠自愿为被告桓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尽担保之责,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卫东暨桓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6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元;
三、被告郑卫东、杨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0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德忠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