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73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男性,1973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闫胜,男,1976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舜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磊,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韦国,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中,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咸阳市秦都区,本案应由合同主要履行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040元于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建华
书 记 员 范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