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闫胜,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X城XX号楼XX室。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6564。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XX街道XX大街XX号。
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3MA3QHFB93Y。
法定代表人高磊,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韦国,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闫胜、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闫胜住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闫胜住址不详,被告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办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全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