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鑫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融鑫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融鑫电气有限公司)、甘肃二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世民,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山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二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原审被告刘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未按有效合同判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履行,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收货单所记载的内容足以印证上诉人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未体现刘世民是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但法院开庭审理时已查明该业务是刘世民签订的合同,二安公司未说明该合同的具体签订除刘世民外该公司是谁参与签订的。至于刘世民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是否授权,都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首先,业务的签订是刘世民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的,谈成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上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雍晓强也签字确认。其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世民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否则其不可能在合同上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最后,合同签订后的交付均是由刘世民参与、款项的支付也是刘世民参与,上诉人一直认为刘世民就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虽然不认可刘世民为其工作人员,也否认曾授权刘世民,但根据刘世民的行为,上诉人足以认为其为公司的业务员,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刘世民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本案的付款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认为刘世民不属于表见代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合同中注明的供货产品的数量与刘世民出具的收据中的数量完全一致,足以说明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交货义务,因为一审法院时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雍晓强签字确认,且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刘世民代表公司来上诉人公司洽谈业务,洽谈完条件后由刘世民携带被上诉人加盖好公章、签好字的合同来我公司来具体签订的购货合同,足以说明刘世民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使没有该单位的授权委托,但我单位足以信赖他就是代表公司来洽谈业务,构成表见代理。

二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法律适用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一、关于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做了详尽说明,现向二审法庭再次陈述如下:答辩人甘肃二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集团公司是大型省属国有企业,所有二级单位的合同及财务均由集团公司统一规范管理,答辩人虽然系独立法人,但无独立的财务。从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到二审期间,我公司多次查询,在集团公司档案中均没有找到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文本也未在集团公司财务中心查询到我公司(或集团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的任何记录。为慎重起见,一审前答辩人向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的经办人雍晓强(现任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回忆有关情况。据雍晓强回忆,2014年8月底,其作为经办人,确实曾经与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并签字盖章,但此后该合同并没有履行,故财务账簿中没有收货及付款的财务凭证,我公司档案中也未保存《产品购销合同》文本。二、被答辩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象错误。给被答辩人出具收条的刘世民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条上的货物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显不符,被答辩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找错了对象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标的物约定的非常清楚,型号数量均十分规范,具体包括:“SCB-1250Kva/10:0.4”型号2台;“SCB-1200Kva/10:0.4”1台;KYN28-12高压开关柜6台;CZDWC-20Ah/220V直流电源屏2台;ZM照明配电箱2台;GCS低压配电柜32台。即包括变压器、高压开关柜、电源屏、配电箱、低压配电柜,合计数量45台。而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收条上注明货物为“变压器、高低压柜42台”。收条上货物的型号、数量与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型号、数量明显不符,显然不是同一批货物。三、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被答辩人所持有的“收条”仅有刘世民签字,不足以证明刘世民具有答辩人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此外,被答辩人公司在给刘世民交付货物时,既未审查刘世民的授权,也未要求我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确认,甚至没有与我公司做任何联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刘世民述称,1.配电柜用于亚太西部置业城市月光住宅小区配电室,我本又没有拿回家;2.我写的欠条是配电柜的欠款,配电柜用于工程项目上;3.供货方应当在我的欠条上有工程承包单位的签字和公章,这才是一个完整的欠款手续;4.手续不完整就判由我来承担这么多钱,不合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系由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二安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二安公司购买原告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CB10-1250kva/10:0.4变压器2台,单价为233200元,型号为SCB10-1000kva/10:0.4变压器1台,单价为2165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汽运至买受人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卸车后15天后付全款的60%,调试安装通电后付到95%,质保金二年后付清。合同供方处加盖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二安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雍晓强作为二安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二安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二安公司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等产品;其中KYN28-12型号高压开关柜6台、GZDWC-20Ah/220V型号直流电源屏2台、ZM型号照明配电箱2台、GCS型号低压配电柜32台;合计金额1742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汽运至买受人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卸车后15天后付全款的60%,调试安装通电后付到95%,质保金二年后付清。合同供方处加盖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二安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雍晓强作为二安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世民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叁台,高低压柜肆拾贰台。2016年元月24日,刘世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电气变压器、配电柜货款壹佰壹拾贰万整。该收条、欠条上均未加盖被告二安公司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是刘世民洽谈,合同签订后,**公司备好货送到被告刘世民指定的工地,刘世民为原告出具收条,涉案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刘世民拿着转款凭证到原告处对账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刘世民又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世民系被告二安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涉案债务应由二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二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确实是在2014年8月底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二安公司交付货物,二安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刘世民不是二安公司职工,二安公司也从未对其授权,其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与二安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安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体现刘世民是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均是由刘世民个人出具,并未加盖二安公司公章,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安公司与刘世民之间存在职务或委托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安公司有收货、付款等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的情况下,主张其向刘世民交货、对账即视为向二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是由刘世民负责洽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世民出具收条、欠条的行为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具备关联性,其主张被告二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收条、欠条均是由刘世民出具,故刘世民应对欠条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12万元,原告自认刘世民已支付10万元,余款102万元刘世民理应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二安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0元,由被告刘世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世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二安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其一,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体现刘世民是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公司提交的收条、欠条均是由刘世民个人出具,并未加盖二安公司公章;其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由刘世民负责洽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安公司与刘世民之间存在职务或委托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安公司有收货、付款等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的情况下,主张其向刘世民交货、对账即视为向二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张刘世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公司上诉要求二安公司就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山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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