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鑫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1697号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850077388。
法定代表人:张新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新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货款10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变电器用于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库存产品不能超过两个月付款;年底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7月27日泰安市**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气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变电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山东**货款壹拾零陆仟捌佰元正(¥106800.00)备注:以前的欠条作废。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变电器,被告在支付部分变电器款后,就下欠货款106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条确认的该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0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68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06800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妹菊
书记员刘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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