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润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1103,办公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1号同方大厦A座606。
法定代表人:付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号乙。
负责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鹏,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常宇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维持原判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220001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也是依据该鉴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依法鉴定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即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220001元。
润通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自行承担。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由***申请,应由其承担。
盛京公司、中建公司、设计院、山盟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
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266号民事判决书;2.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辽中衡基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584714.58元”的事实存在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阜新房产段)维修工程、漏水管道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
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人工总包工程量和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中衡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和委托书规定的劳务费的内容进行鉴定,而实际上中衡公司却按照工程建设合同进行,鉴定报告中包含了工程建设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材料、人工、机械、税金等内容,严重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中衡公司做出“辽中衡基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未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适用清单规范和套用定额错误重复计算工程量等错误,具体错误情况如下:
(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1、将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施工工艺说明》作为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鉴定材料“(五)施工工艺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给中衡公司,一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中衡公司将该说明作为鉴定根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该说明与现场施工情况严重不符,造成鉴定结论严重偏离实际工程造价。
2、应进行现场勘查而未进行。
《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中,要求中衡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不成一致的部分,中衡公司应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据实做出鉴定意见。但是,中衡公司却无视法院委托要求及规范规定,在未争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不进行现场勘察,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施工工艺说明》作为鉴定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不符合规范要求。
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14.2.3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项目当事人对缺陷资料进行补充的,应征得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或者协调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认。14.3.3工程造价咨询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其不答复的相应法律责任。14.3.4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复函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中衡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范要求通知上诉人对缺陷资料提供补充资料,也未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向上诉人发送征求意见稿,违反了鉴定规范的要求。
(二)未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是人工劳务总包,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却按照工程建设合同即包含了材料、人工、机械、税金等全部工程内容,鉴定范围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是“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3.3条约定“承包形式为人工总包”,也就是说原告只提供人工及机械服务,不包括购买材料,而鉴定报告中的造价是包含了材料、人工、机械、税金等全部造价,其中造价鉴定中涉及的材料款高达190万元,严重超出了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人工总包的合同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即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辽宁省计价定额”)应以人工费为基数记取管理费、利润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而中衡公司却按照建筑安装工程以人工费和机械费为基数计取管理费、利润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造成工程造价多计取约60多万元。
合同中第3.3.4条明确约定“施工现场用电费用由甲方担负,乙方使用力求节省。”中衡公司却以“施工用电问题,鉴定期间本机构曾向申请鉴定人提出过询问,因申请鉴定人未能在鉴定期间及时说明情况,故鉴定总值包括施工用电费。”为由将施工用电费计入鉴定总值,错误计取电费57,461.01元。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时,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但足以说明中衡公司鉴定的不公正、不专业。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1、关于主要材料款收据。
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鉴定材料“(七)主要材料款收据9张”,但中衡公司并未将上述收据附在鉴定意见书之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2、关于甲方代表的原始施工现场记录。
异议的回复中“本次鉴定所涉及的工程量均依据沈阳润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两位甲方代表的原始施工现场记录得出”,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鉴定材料并没有甲方,即上诉人方代表的原始施工现场记录。
3、关于土方工程量。
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材料中,上诉人方代表明确签字说明“土方工程量未确认,其余工程量已确认”。中衡公司依据该工程量确认材料计算土方工程量没有依据。
4、关于撼沙。
现场施工中没有撼沙工艺,都是原土回填。鉴定意见书中全部采用直埋管道回填撼沙计算造价,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
(四)适用清单规范和套用定额错误。
1、关于路面套错定额。
彰武二级网路面为混凝土路面,并不是沥青柏油路面。鉴定意见书按照沥青柏油路面的定额计算工程量造价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
2、关于挖沟方式计算错误。
工程实际采取机械挖沟为主,人工挖沟为辅的施工方式,被上诉人在现场勘查时也予以确认。中衡公司却在鉴定意见书中全部按照人工方式计取费用,造成鉴定意见书比按照实际计算造价多出431,629.74元。上诉人向中衡公司提供了现场机械挖沟的照片,中衡公司对此项费用也未予调整。
3、关于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与税金计取错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由企业缴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不具备支付社会保障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条件。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此两项支出。
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附身份证、银行卡页截图,上诉人将已付人工费汇入此银行卡,被上诉人并未开具过发票,也未缴纳过任何税金。被上诉人上报的工程款预算中也并未包括税金,而辽宁中衡出具的造价鉴定书中却包含了税金。
此项费用为919,714.2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68,976.72元,税金850,737.48元)
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数及费率错误。
《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明确规定,劳务分包工程不分工程类别、专业、企业级别,以计价定额中的人工费为基数按4%计取。中衡公司却按照建筑安装工程以人工费和机械费为基数按照15.9%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此项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数额多计取439,356.33元。
5、关于冬季施工费计取错误。
《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规定:冬季施工费是指连续三天气温在5以下环境中施工所发生的费用。被鉴定工程施工周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查询历史天气,施工周期内气温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冬季施工条件,此项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数额多计取195,345.38元。
6、关于市政工程施工干扰费计取错误。
《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规定:市政工程施工干扰费:市政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边施工边维护交通及车辆、行人干扰等所发生的防护和保护措施费。市政工程与安装工程的界定:室外给排水、采暖、燃气管道以与市政管道碰头井为界。被鉴定工程不属于市政工程而是安装工程,此项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数额多计取6522276元。
(五)重复计算工程量
1、关于二网安装中的三通补强圈,套错定额,错误计取费用22,195.32元。
司法鉴定现场勘查记录表中明确指出“施工单位要求按三通补强圈定额采项,实际施工为主管路挖眼接管”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编制说明》C.6.4工程量计算规则:现场在主管上挖眼接管三通及摔制异径管,均应按不同材质、规格,以主管径执行管件连接相应项目,但不得再执行管件制作相应项目。辽宁中衡关于异议的回复意见“三通补强圈制作安装低压碳钢管挖眼三通补强圈制作安装定额不仅是三通补强圈制作安装还包括低压碳钢管挖眼制作安装,与之相关的工作内容除定额另有采项外均执行此项安装定额”,是实际施工不符,与定额解释说明不符。
2、关于“三网进户、楼道内管道安装”,重复计取挖眼焊接、水压实验费用1,191,017.73元。
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C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中,清单项包括挖眼焊接、水压实验,而中衡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两项费用额外再次计取,造成重复计取。
3、关于阀门井内管件及阀门安装重复计取费用86,853.43元。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C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中,该清单项包括管件、法兰安装,而中衡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费用额外再次计取,造成重复计取。
4、关于维修工程中管件拆除,重复计取费用27,227.1元。《辽宁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2010)》中管道拆除的工作内容包含管道拆除、弯头等管件在管道拆除过程中整体切割等,而中衡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两项费用额外再次计取,造成重复计取。
对于鉴定意见书的上述错误,上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中衡公司却未正面进行答复,顾左右而言他,也未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修改,导致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仍然存在上述错误,未能正确完成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于是,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是,鉴定人出庭时对上诉人的问题仍然不予回答。
鉴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错误,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无视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错误,仍然予以采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鉴定程序合法。
1、由于本项目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没有设计图纸。具体施工采用何种工艺没有设计标准。因此,本工程的实际施工都是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现场代表根据不同施工条件及现场情况确定的。为了准确计算本项目的鉴定值,鉴定机构要求答辩人如实出具《施工工艺说明》,并用此说明与润通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逐项核对,在确认无误后才出具的鉴定结论。
2、本项目施工时间为2017年,现场勘查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原始施工现场早就不存在。并且,在2020年12月2日在所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都在彰武县施工现场勘查时,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与上述所有人员共同协商并全体同意之后才没有去叶柏寿施工现场勘查。以上情况系由各方委托人、公司老总、甲方代表等所有人都在场并同意的。
3、鉴定期间鉴定机构所有数据都是和被答辩人的代表仔细沟通、多次征求被答辩人代表意见多次核对工程量后得出的。
据此,鉴定机构在各项鉴定程序上都是与被答辩人方代表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后进行,现被答辩人却提出异议,系为不诚信的表现。
二、原审鉴定系按照委托事项及实际施工情况作出的。
答辩人原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现行辽宁省《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机械台班费用、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标准》及相关计价文件规定,确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成本部分综合单价。人工、机械采用辽宁省施工当期最新的人工调整文件执行(人工、机械采用合同签订日期相关文件执行)”那么,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采用各项国家标准及定额进行鉴定,是正确的。
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答辩人所承包的是“沈阳铁路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阜新房产段)外网管线敷设及分户改造施工”,答辩人实际上是实施了该项目的整个改造的全部工程,而不仅仅是提供劳务工人。因此,被答辩人也必须按照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当然,被答辩人如果认为答辩人仅仅是提供劳务人员,而非进行工程整体施工,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该工程是由谁施工完成。事实上,被答辩人也不可能举出由他人施工的证据,因为所有的工程都是答辩人施工完成的。
被答辩人从原审第三人山盟公司处分包到本案工程后,转手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整个工程中没进行任何施工,却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收取10%的管理费,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无任何成本,净得10%利润。原审已经在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为被答辩人扣留了10%的管理费,被答辩人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给付义务,系为不守约的表现。
三、被答辩人提出的鉴定异议,在原审时已被答复。
原审时,被答辩人已经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都予以回复。原审也组织鉴定人员出庭,被答辩人在庭审时再次发表了意见,鉴定人员也已经就有关鉴定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解答。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应当采信专业的鉴定结论。
盛京公司、中建公司、设计院、山盟公司述称,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71243.12元。2.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拖欠的4471243.1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直至拖欠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垫付材料费207972元。4.要求被告一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拖欠的207972元材料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拖欠材料费全部给付之日止。5.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共同承担给付的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二盛京公司(原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总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中建公司及被告四设计院,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成本加酬金合同(含税),最终合同价为经发包人制定的(审计机构结算审核后的成本+设计费+酬金)含税……”,现工程总价款尚未审计结束。被告三中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五山盟公司。被告五山盟公司又分包给被告一润通公司(原名沈阳润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被告一润通公司将案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阜新房产段)维修改造工程、漏水管道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朝阳、阜新、锦州。工程范围:双方现场实际情况确认……承包形式3.3.1人工总包……3.3.4施工现场用电费用由甲方负担……3.3.5合同工期: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施工内容并具备调试条件……3.3.6保修期:为工程整体验收后两年。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现行《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计价文件规定……双方结算按照以上价格90%进行(即甲方提取10%管理费)……”。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2017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后撤出,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一润通公司使用。期间润通公司给付***3255000元。
2020年7月17日,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为润通公司垫付材料款207972元属实。经核实,此垫付款金额已经包含在辽中衡基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总造价金额中。
本案审理时,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工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委托。2020年12月19日,受托单位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中衡基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阜新房产段)维修改造工程、漏水管道维修工程(彰武、叶柏寿)全部工程总造价为8584714.58元。鉴定报告同时载明:本项目鉴定总值中不包括所有管道安装工程中的主材费。本项目鉴定总值中包括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价差。本项目鉴定总值中包括施工用水电费。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2021年1月6日,被告一润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15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在答复中说明:“鉴定总值中包括施工用电费57461.01元”。2021年3月4日,被告一润通公司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同日一审法院向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出庭通知书,后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佟洁、赵璇在2021年3月9日出庭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润通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3年之久,润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审理时,因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金额争议较大,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一审法院依照***申请,委托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选中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作出了辽中衡基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润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鉴定结论,在润通公司提出异议后,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逐项作出了答复并在庭审时接受了询问,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电费由润通公司负担,故应在鉴定总价中扣除电费金额。
***主张润通公司应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直至拖欠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润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及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主张润通公司给付***垫付材料费207972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拖欠的207972元材料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拖欠材料费全部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润通公司虽然对于***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经核实,此笔款项已经计算在鉴定意见书中,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主张盛京公司、中建公司、设计院、山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通公司应向***给付的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共同承担给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时,发包方盛京公司尚未与中建公司、设计院结算完毕,无法确认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对***的该部分诉讼,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13782.11元(8584714.58元×90%-3255000元-57461.01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3元,由被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垫付鉴定费用20000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并作出辽中衡基字[2020]47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润通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重新鉴定之情形,不予准许润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垫付鉴定费用220001元,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如何负担人民法院裁判时应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鉴定费用本院决定由润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3元,鉴定费200001元,由上诉人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6元,由上诉人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