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763号 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1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381.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85381.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时止),暂计192043.17元。以上1、2项合计:977424.4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9月间,原告承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本溪火车站,作业内容为锅炉房除灰渣、燃料运输系统工程。原告负责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及设备安装等,并先行垫款施工。原告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底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锅炉房于当年的11月正常交付业主使用,为周边企业和居民正常供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股东和工程负责人***(微信名称:一棵树)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名义,安排、指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其主***,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020年3月31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除灰渣系统工程审核对比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785381.31元(104354.02元+681027.29元)。但是,始终未进行付款。由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表明身份,原告一直以为其是中建七局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向对方是中建七局。因此,原告于2023年1月就涉案工程在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七局,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案号(2023)辽0502民初122号。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告知法院和原告,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项;同时告知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和涉案工程负责人,其不是中建七局的员工,若原告是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应向被告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全部工程内容。被告作为分包人,在收取中建七局全部工程款项后,应向原告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785381.31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1103,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本院无管辖权,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璧莹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