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1002号
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0727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52785元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729.13元)本息合计1353514.13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价款即合同金额为1262100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将全部柴油发动机生产完成并且部分柴油发电机已经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曾在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工程款18931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现被告尚欠1072785元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一共送货安装四台柴油发动机,三台已经全部完工,还有一台定完货了,但是他们不具备安装条件。
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尚未完成,也没有经过冠隆公司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1、(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排产,并向乙方支付15%作为预付款,中标后乙方风险抵押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按照调试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满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即向原告支付了15%的预付款189315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安装并调试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但截止到目前为止,乙方所承包的项目中只有新城悦府、龙盛花园、***三个项目完成安装,但是还未经过调试及验收;其中***居项目尚未完成安装工作。因此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在答辩人支付合同款之前,原告应向答辩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后付款,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答辩人可顺延付款。因尚未达到后续合同款的条件,原告并未发出过付款通知书,也没有提供过达到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更未就其主张的付款金额开具等额发票,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乙方所承包的柴油发电机组安装项目中只有新城悦府、龙盛花园、***三个项目完成安装,但是还未经过调试及验收;***居项目尚未完成安装工作,原告尚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义务,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沈阳润通机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2016年8月15日,****置业(发包方、甲方)与沈阳润通机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内容为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等承接发电机组的供货及安装。供货安装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证为准,据实结算,总价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执行。合同总价款(含税金)1262100元。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开工指令单确定的开工日前进场开始工程安装。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排产,并向乙方支付15%作为预付款,中标后乙方风险抵押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满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乙方应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和税金。第五条(二)验收1、产品的供货安装,验收必须以甲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2、乙方在厂完成机组的组装及调试之后,出厂前满负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封箱出厂。3、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后,应立即书面只会甲方,由甲方对照订货通知与有关设计文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等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无误后设备方可进场安装。但并不因此免除或减轻乙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在开箱验收时,乙方应提供产品出的出厂合格证、装箱单、产品试验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产品及相关资料的国内安全产品认定书和质量保证书等交甲方确认。4、乙方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如机组各项技术指标正常,只对机组一次性1小时内调试,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工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应将柴油发动机组的竣工图一式两份及电子文件向甲方移交。违约责任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发电机组价格为中标价格的75%,投标文件中记载分别为隆盛花园550KW价格为281100元;新城悦府888KW价格413550元;***500KW价格251100元;***居600KW价格316350元。以上总计1262100元。
原告曾缴纳了18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0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89315元。2016年10月15日及2017年11月7日原告指示生产厂家直接向隆盛花园、新城悦府、***三个项目交付了发电机组,并完成了发电机的安装工作。原告***项目验收签字(复印件)内写征集情况良好、随机附件备件情况齐全,验收结论验收完毕。2021年5月原告在隆盛花园550千瓦、新城悦府888千瓦、***500千瓦安装后三个机组曾经出现问题记录如下,新城悦府情况:机房内有水,(长时间有水,屋里湿气会导致机组的电子元件损坏),机组排风口上方有洞口未封堵,导致无法连接电缆调试。(电瓶需找到)。***情况:机房内的机组有被水淹过的痕迹,现在未知备用电源,配电柜的位置,导致无法连接电缆调试(电瓶需找到)。隆盛家园情况:机房内堆满杂物,并且机器上也放满了东西,油箱也被人放到了机房外,配电柜门被立式空调挡住,没有预留排风口,导致无法连接电缆调试(电瓶需找到)。***居情况:机房空间受限,需砸墙才能把机主搬运至机房,没有排风口,不知道备用电源配电柜的具体位置,导致记录无法进场。
***居安装过程中因机房空间受限,机组不具备入场条件,没有排风系统,合同项外需增加工作量,需要被告签证增加费用3600元,柴油发电机组没有入场安装
另查明,安装发电机组的三个小区在2014年就已经入住;房证目前正在办理;三个是回迁小区回迁房。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系用于消防设备的消防设施,但是该消防设施尚未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消防用发电机组并负责安装调试,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通知原告生产,并向原告支付15%作为预付款,中标后原告风险抵押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满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但2016年10月及2017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三个小区的发电机组后,三个小区的消防验收至今尚未完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对照订货通知与有关设计文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等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无误后设备方可进场安装。3台发电机组已经于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对于是否验收合格,双方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书面通知甲方(被告)验收,***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如机组各项技术指标正常,只对机组一次性1小时内调试,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工验收合格。本案被告有及时与原告共同验收的义务,至今发电机已经交付6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电机组使用存在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配合验收调试及提供符合机器验收条件的义务,2021年5月原告在隆盛花园550千瓦、新城悦府888千瓦、***500千瓦安装后三个机组曾经出现问题记录均为机房内有水,机组排风口上方有洞口未封堵,导致无法连接电缆调试等情形。现至今未验收系被告未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符合验收调试的条件所致,现原告表示一旦具备条件,会积极配合原告验收,现机器已经交付6年,故本院认定,被告具备支付已安装三台机器设备80%付款条件,但应扣除已付款,三台已经安装的机电设备金额共计945750元,被告应付款为567285元(945750元X80%-189315元)。
剩余的部分,因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满无息返还,被告主**未消防验收合格,故尚不具备此20%付款条件。
对于尚未安装的机器,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15%预付款,因原告已经定做该发电机,且原告主张系特款特做,具备安装条件随时可安装,故,被告应支付该款项为47452.5元(316350元X15%)。
以上款项共计61473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同意提供相应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倍计算,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8万元,收据上写明为风险押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举证原告有违约行为,且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均在被告,且年代久远,有六年之久,故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14737.5元及利息(利息以614737.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7.9元,由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