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11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兴城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管辖法院唯一性原则,并未指向唯一确定的法院,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未支付电梯安装费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费及利息等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住所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当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