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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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02民初9603号



原告: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4幢一层17-22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若曦、薛进军,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5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东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01FG201901810)与《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01FG201901811);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进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富基信息mySHOPR5零售商业系统(简称:富基mySH0PR5)V1.0”、“富基信息现场版系统(简称:富基现场版)V1.0”、“富基信息VSS供应商服务管理系统(简称:富基信息VSS)V1.0”许可销售,签订《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软件产品许可证,详见附件一《应用软件许可证清单及价格》,价款总额为490000元;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即:196000元);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全款(或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放软件产品许可证;乙方对软件产品的错误进行修改等。同日,原、被告就“富基信息mySHOPR5零售商业系统(简称富基mySHOPR5)V1.0”实施服务签订《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甲方(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富基信息mySHOPR5零售商业系统(简称富基mySHOPR5)V1.0”提供实施服务;服务地域范围为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旗下门店;服务价款总额为120000元;按照实施进度时间表组织实施服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款项,共计256000元。但被告进行测试时,就发现存在诸多问题,根本无法上线使用,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软件,亦未经原告验收。原告多次同被告工作人员对接、沟通上述问题,但被告拖延拒绝履行,实已构成根本违约。2020年3月16日,原告发函解除案涉两份合同。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2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超市)请求解除《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及《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1、关于合同的履行。富基公司完全履行了《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和《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的义务。涉案软件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富基公司与永丰超市在支付通道的选择上没有达成一致,因此项目被永丰超市叫停,产品未正式上线,但富基公司已交付软件产品许可证,已投人力和物力成本。后期因永丰超市购买更为廉价的软件产品,已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和《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永丰超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永丰超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富基公司的销售人员蒋宁卿与永丰超市沟通:(1)2019年3月9日下午15:15分,永丰超市说“陈列软件没发给我号码”,富基公司蒋宁卿回复:“我来找下”。后期,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富基公司一直在致力于解决系统关于支付平台的问题,但因为各种客观原因,最终未能落实支付接口的问题。其争议焦点在于,在富基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永丰超市要求的服务,超出了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的约定范围。永丰超市要求的工行接口及聚合支付接口等服务并不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提供范围,需要富基公司与永丰超市另行签署相关商务合同,但工行接口及聚合支付接口影响前述合同约定的软件上线。因永丰超市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导致项目暂停,全部责任在永丰超市。永丰超市,应当继续向富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90000元,并约定永丰超市在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富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196000元,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永丰超市付给富基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45000元,许可证正式使用之日起满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永丰超市付给富基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49000元;《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服务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永丰超市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付给富基公司服务价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系统开通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永丰超市付给富基公司服务价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永丰超市于2019年1月25日向富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共计256000元,即支付了《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40%和《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价款总额的50%。永丰超市未支付剩余款项。3、关于合同的范围以及双方的义务。《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附件1的软件产品许可证价格清单,以及《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附件的软件产品实施服务价格清单,均明确了富基公司的义务范围,而根据永丰超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争议的富基公司的服务范围,不在附件约定的范围内。永丰超市理应为其要求的额外服务支付费用。永丰超市暂停软件项目实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另外,永丰超市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富基公司剩余的全部合同价款。4、关于永丰超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永丰超市主张,两份合同应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理由是其向蒋宁卿发送过律师函。蒋宁卿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关于合同签署、履行、终止等,均不能代表富基公司。永丰超市提供的律师函,称已经邮寄给蒋宁卿的上海地址,这些行为富基公司并不知晓。两份涉案合同的联系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媒体村天畅园5号楼303。因此,富基公司不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第二、永丰超市请求富基公司返还256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1、《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第一页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为双方就约定事项达成的完整合同,取代双方此前做出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或建议。”在富基公司提供软件许可证后,因永丰超市提出额外工作,导致项目暂停,所有不利后果应由永丰超市承担。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永丰超市称两份合同由蒋宁卿签署,软件产品证书富基公司未提供,明显为虚假陈述。首先,在永丰超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记载了富基公司已经提供了产品号。作为提供标准化软件产品的专业公司,富基公司可以随时提供产品许可证,永丰超市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交易的一般惯例。如果富基公司不提供产品许可证,不可能存在后期软件相关的本地化实施服务发生,也不会讨论聚合支付接口问题。3、关于双方讨论的支付接口等问题,均不是两份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富基公司的服务范围。永丰超市违约,不应要求富基公司返还费用,且富基公司签署两份合同后,已经安排销售人员和技术人员与永丰超市沟通,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了标准化软件产品的安装和测试,软件产品未最终上线的原因,是永丰超市不希望支付额外软件外连接口等服务费用,且其已经使用了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更为廉价的软件产品。因此,全部违约责任方为永丰超市。综上所述,永丰超市要求富基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永丰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富基信息mySHOPR5零售商业系统(简称富基mySHOPR5)V1.0”、“富基信息现场版系统(简称:富基现场版)V1.0”、“富基信息VSS供应商服务管理系统(简称:富基信息VSS)V1.0”许可销售和实施服务等事宜,签署《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和《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应用软件产品许可证,显示本合同项下软件包括:业务中心管理系统(基本档案管理、合同管理、采购管理、库存管理、销售管理、核算结算)、会员系统(会员管理)、门店管理子系统(配备5台以内POS)(SOS:门店进销存作业等支持;POS:前台销售支持)、富基信息VSS供应商服务管理系统(供应商业务单据及交互,财务往来对账与结算、发票管理,销售与库存报表查询管理等)、富基信息现场宝系统【现场宝管理系统、门店作业系统(收货、盘点等)、现场宝手持终端许可证】等;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价款总额为490000元;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96000元);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全款(或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发放软件产品许可证;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的交付是指软件产品许可证所有权的交付,即被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为原告发放许可证以授权原告合法使用本合同第二条列明的应用软件、系统软件等,并提供相关目标代码及操作手册等用户文档;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事实服务地域范围为温州市永超超市有限公司旗下门店;服务价款总额为12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60000元),系统开通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60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价款196000元和服务价款60000元,合计256000元。2019年2月期间,被告提供基础版软件产品,双方对该软件产品进行测试后,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蒋宁卿对接软件产品测试出现的问题,并通过微信向蒋宁卿反应“PC电子称收银一体机无法使用;PC电子秤不具备收银功能;当地渠道商或厂家合作聚合支付及上线、对接存在问题;无法使用外卖平台,如京东到家、饿了吗等;无法对接小程序,如有赞等软件;无法使用现场宝手持终端ce进行调试和安装及使用等问题;无法使用微会员(电子会员)功能;无法使用支付接口,如工行、翼支付、和支付、微信、支付宝、聚合支付等”等问题。蒋宁卿通过微信回复原告“尽快出一个解决方案;同意终止合同;由集团法务出具终止协议”。尔后,因被告无故拖延致协商不成。2020年3月16日,原告发函给蒋宁卿,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软件产品许可证销售合同》与《软件产品实施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首付款256000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许可证、相关目标代码及操作手册等用户文档,被告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原、被告后期沟通聊天记录,被告迟延履行行为已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亦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交付合同标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已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自其发出律师函之日起已解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律师函虽已邮寄被告方销售经理,却未经被告销售经理本人签收,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故原告诉请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付。被告辩称其已交付软件产品许可证及软件产品测试后因原告的服务要求超出涉案合同附件所列的服务范围,致使项目暂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首付款2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由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富基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杜玉明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