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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4民初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纯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方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以赔偿看护费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晖、张思齐,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神钢210”和“临工210”挖掘机各一台(价值约计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扣押原告的两台挖掘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中建八局承建的太行山高速涞曲段高速公路施工工程。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我公司职工在施工过程中,误将被告***家的祖坟挖损。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的一台“神钢210”挖掘机和一台“临工210”挖掘机扣押。经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曲阳县孝墓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北青阳贯村党支部书记***调解,双方同意将诉争的两台挖掘机留在施工现场,将车钥匙交给***掌握,以便进一步协商解决纠纷。2016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发现两台挖掘机已经不在施工现场,经曲阳县孝墓派出所调查,确定是被告***擅自将两台挖掘机开走并扣留。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
***辩称,2016年12月10日济南方舟公司在施工时将我家祖坟挖损,因事发当日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济南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自愿将施工的两台挖掘机留置在事发现场,并言明待纠纷处理完后再将施工机械开走。然济南方舟公司至今未再与我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现济南方舟公司为达到不承担损毁我祖坟的目的,不尊重事实地诉我将该挖掘机扣留,并赔偿其损失,实不应当。
***反诉称,纠纷发生后,为确保济南方舟公司的施工机械不至丢失或损毁,我便租赁了场地还雇人日夜看守,已花费数万元,我不但没有义务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相反济南方舟公司应赔偿我自2016年12月10日至今的看护费45000元。
济南方舟公司对***的反诉辩称,纠纷发生后,我方只是同意把挖掘机留在施工现场,并且约定交给***暂时保管,而非让***开走,***要求我方赔偿看护费45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看护费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实物资产移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挖掘机购车发票(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神钢210挖掘机为原告所有,另一台临工210挖掘机为原告占有。对此被告***称不清楚。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诉争挖掘机具有占有、使用权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交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因施工人员将***家坟地挖损,***报警到我所,我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此警情系民间纠纷,后在孝墓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孝墓乡北青阳贯村党支部书记***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将两辆挖掘机暂时扣留,车钥匙由***掌握,而后再对此事件进行协商解决),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合法占有的两台挖掘机拖走并扣留。对此,被告***称事实是挖掘机司机把钥匙给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扣留两台挖掘机事实的根据。
3、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济南方舟公司赔偿看护费45000元。***称为确保济南方舟公司的挖掘机不丢失或损毁,于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便找了一个场地看管,连存放和看管一天300元,济南方舟公司应赔偿自2016年12月10日至今的看护费45000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原告)济南方舟公司称,事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诉争的挖掘机由***保管,而非让反诉原告保管,***擅自将挖掘机开走,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反诉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济南方舟公司无关,且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承揽了中建八局承建的太行山高速涞曲段高速公路施工工程。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公司职工在施工过程中,误将被告(反诉原告)***家的祖坟挖损。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占有使用的“神钢210”挖掘机和“临工210”挖掘机及钥匙扣押。当日,经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曲阳县孝墓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北青阳贯村党支部书记***调解,双方同意将诉争的两台挖掘机留在施工现场,车钥匙交给***掌握,以便进一步协商解决纠纷。2016年12月11日,被告***未征得对方同意将诉争的两台挖掘机从施工现场开走扣留至今。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南方舟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后又于2017年5月9日,以暂无法提供具体损失数额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两台挖掘机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公司对诉争的两台挖掘机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以双方发生纠纷未解决为由,私自扣押诉争财产,其行为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其扣押的两台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公司赔偿看护费45000元,因事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挖掘机由***暂时扣留,车钥匙交由***掌握,而后再对此事件进行协商解决,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征求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挖掘机开离现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和撤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神钢210”和“临工210”挖掘机各一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公司赔偿看护费4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方舟工程有限公司“神钢210”挖掘机一台和“临工210”挖掘机一台。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3800元,反诉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惠
审 判 员  靳跃勋
人民陪审员  方晓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