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扬执字第00443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远大鹏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新城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凯越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月城明珠园6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永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远大鹏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凯越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扬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两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688322元并支付利息(以1688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扬州远大鹏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凯越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扬州远大鹏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凯越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钱鹏瑛
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