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109号
原告:合肥锦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3A区4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南聚工业园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景明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壮。
被告:南京栖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品建村16组。
法定代表人:王金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锦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锦燃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筑友科技公司”)、南京栖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栖霞建设公司”)、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锦燃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波、被告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宏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徐立线上参加第二次庭审,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程晨线上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南京栖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鑫、端木传水线上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南京筑友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锦燃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20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10536506504520210128837881578d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面金额为20万,出票人为马鞍山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粤通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承兑人为:粤通置业,汇票背书连续,票据背书依次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公司、南京栖霞建设公司、南京筑友科技公司、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最后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辩称,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不是出票人,不应承担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虽然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但是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认为本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南京栖霞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其将南京栖霞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应首先向承兑人/出票人马鞍山粤通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本案中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取得拒付证明,未满足法定的票据追索权的前提要件,无权向南京栖霞建设公司进行追索。二、原告向南京栖霞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出具票据并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票面信息,也未举证其合法获得票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南京栖霞建设公司进行追索。四、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出票人兼承兑人马鞍山粤通公司为被告。五、原告将南京栖霞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南京栖霞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舒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出票人马鞍山粤通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和股东的控股公司是恒大的关联公司,本案应该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三、原告应该向出票人追索,在出票人无法履行时,才能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四、原告没有提交提示付款遭拒的证据。
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其将南京栖霞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追索,应当提供拒付证明,应包含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而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应视为本案承兑人/出票人马鞍山粤通公司并未驳回其申请。综上,因原告未提交拒付证明,其尚未行使付款请求,不具备向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追索的条件。二、原告向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出示票据并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票面信息,也未举证其合法获得票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追索。四、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出票人兼承兑人马鞍山粤通公司为被告。五、原告将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南京筑友科技公司未答辩。
原告合肥锦燃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1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围绕其意见向本院提交:1.马鞍山粤通公司企业详情信息截图、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企业详情信息截图各1份;2.(2021)苏0115民初16202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围绕其意见向本院提交:(2021)苏0116民初5842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115民初13535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104民初163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苏0115民初13059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0304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南京筑友科技公司、南京栖霞建设公司、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马鞍山粤通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票据号码2105365065045202101288371578。票据金额200000元,承兑人为马鞍山粤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为:江苏省苏中建设公司-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公司-南京栖霞建设公司-南京筑友科技公司-安徽金穗新能源公司-合肥锦燃建材公司。原告合肥锦燃建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日,因拒绝签收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定予以确定。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有不能背书转让的情形,故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栖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锦燃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65065045202101288371578)票面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栖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安徽金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栖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市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