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汉鑫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晟凯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31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晟凯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江夏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彬,***,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1栋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韬,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北晟凯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利消防公司”)、武汉市江夏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城投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湖北***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夏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彬、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6960元(含常福医院项目953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1.66元(资金占用费以8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五被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就武汉云景山医院消防工程安装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劳务工人协议》。2021年7月31日,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方在该项目上人员工资共计77430元。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江夏城投公司系该项目发包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消防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和分包方,未向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结清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被告**系我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作为本案被告系罗列主体错误。3.欠条载明差欠原告班组人工劳务费77430元,并不是差欠原告个人的人工费。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4.被告***消防公司尚未与我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我司无钱与劳务者结账。 被告江夏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司主张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2.原告并非劳务工人,其主张的非工人工资,无权要求我司垫付。3.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最终结算,我司对下游分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江夏城投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村××道旁的武汉云景山医院项目发包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施工。2021年2月,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消防公司承建。2021年3月25日,被告***消防公司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云景山医院项目消防工程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消防公司将武汉云景山医院项目门诊楼3楼及A栋4-12层消防水系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甲方)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消防系统管道安装业务分包给原告(乙方),并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消防施工劳务工人协议》,约定:因晟凯利消防公司业务的需要,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乙方提供人员做点工为准则,帮助甲方进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具体施工工价目前大工300元/天,中工260元/天,小工220元/天,除公司每月付给员工生活费用4000-6000元以外,本年工人撤场两个月后必须结清按以上工价为准的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21年8月5日离场。在施工中,被告**系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就案涉工程差欠工人工资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人***消防班组武汉云景山医院消防施工人员工资7743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原告在欠条下方自行附加注明具体劳务人员***、***等4人8月份的劳务费用。至今,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被告**未支付此款。 另查明,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曾将武汉常福医院消防项目工程分包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工程负责人也是被告**。原告在该工程中,也为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被告**劳务。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7月3日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差欠原告人员工资5661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7080元人员工资,差欠953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消防工程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人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以包工头名义组织民工在云景山医院项目工程劳务时,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原告组织民工实际进行劳务后,且施工完毕,双方应据实结算。在结算中,被告**系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在管理工程中所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故被告**在结算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双方的结算结论。原告以此向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案涉款项的性质属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消防公司作为发包方有垫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江夏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原因系原告无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武汉常福医院消防项目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武汉常福医院消防项目的劳务费的发包方虽系被告晟凯利消防公司,工程负责人也是被告**,但总包方系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涉及武汉常福医院消防项目的劳务费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晟凯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云景山医院消防工程劳务费77430元。 二、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湖北晟凯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